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龔正文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與乙○○為連襟關係,因丙○○前有種植蘭花之培植經驗,乙○○即多次委任丙○○協助其種植蘭花,丙○○嗣於民國八十年間,透過乙○○多次邀約甲○○(即乙○○之妹)投資蘭花,甲○○即陸續在八十年起之三至四年間,投資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均由乙○○轉交現金予丙○○,委任丙○○代為栽培、繁殖、買賣高價位之蘭花。詎丙○○明知為甲○○處理蘭花培植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只關心將該資金挹注於自身,而對於甲○○原本所投資之部分,究以該投資金額購買何種類之蘭花,及發芽繁殖數量等事項,未曾將買賣、繁殖、盈虧情形作成紀錄,嗣於八十五年間因甲○○需資金週轉,乃多次透過乙○○向丙○○表達急欲變賣所投資之蘭花,然丙○○卻一再推稱:現在蘭花之價格正好,可再上漲,不要賣掉,賣掉可惜等語,不願將甲○○所投資之蘭花予以變賣求現,直至八十八年間,蘭花之價格已慘跌,甲○○委託乙○○再次詢問丙○○投資蘭花之概況,丙○○竟推托表示種植之蘭花,均寄放在「嘉義 阿彬 」處所,那些投資的蘭花,已經都沒有用了云云,致使甲○○之投資損失慘重、血本無歸,而生損害於甲○○之財產;末於九十年間,甲○○再次委託乙○○向丙○○詢問投資蘭花之種植情形,乙○○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要求丙○○指明甲○○所投資之蘭花種植相關位置時,丙○○除未能在現場具體指明甲○○投資蘭花之種植處所外,並向乙○○推稱:你喜歡那些蘭花,就搬回去種好了等語,甲○○至此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乙○○委任其種植蘭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前揭背信犯行,辯稱:甲○○並無委任伊種植蘭花,僅乙○○拿給伊八十萬元就蘭花培植事宜,要伊協助種植,且乙○○委託伊培植之蘭花,乙○○隨時均可查看,係乙○○自身懈怠並非伊未讓其觀看蘭花生長狀況,且蘭花之市場行情至八十年間即大幅滑落,伊不可能再遊說 陳聰民 慫恿甲○○投資蘭花,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乙○○雖有表示欲將蘭花變賣,伊僅係建議蘭花之價格有再上漲之可能,勸告其勿在蘭花價格之低點,將蘭花賣出,嗣因乙○○之心意未決,方未繼續要求伊將投資之蘭花賣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及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遞查,於偵查中公訴人即訊問被告:「是否在八十年間邀集甲○○投資種植蘭花?」、「除甲○○外還有何人投資?」、「甲○○投資多少?」等針對告訴人甲○○與被告間有關蘭花投資之問題(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二十五頁以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均未於當時辯稱該蘭花投資,僅係伊與證人乙○○間之投資,與告訴人甲○○無關;又查,證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丙○○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甲方:乙○○;乙方:丙○○),「甲方問:姐夫你剛回家嗎?我妹妹過幾天要回彰化,我要向她說明投資一百二十萬元買蘭花的事情,你去年有告訴我,有些較高級的蘭花寄放在嘉義阿彬那裡種植?」、「乙方答:以前算高級現在都已經變成沒用了。」、「甲方問:你告訴我阿彬的電話號碼,我直接問他,然後回答我妹妹,比較清楚」、「乙方答:那些花已經都拿回來了」等語,有該電話譯文及錄音帶一捲在卷可憑,本院亦當庭勘驗該錄音帶屬實,由該對話譯文可參,證人乙○○以其妹,即告訴人甲○○投資一百二十萬元之事質問被告,被告亦未表示不解、異議之意,雖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該通電話係乙○○於凌晨一點四十分趁伊精神恍惚、意識不清之情境下,詢問其蘭花種植情節,伊並無清楚意識到乙○○詢問之每一個問題云云,惟徵之上開對話,乙○○字字突顯其妹甲○○關切委託丙○○投資蘭花之情形,且對甲○○陸續投資蘭花達一百二十萬元之情亦陳述明確,反觀被告丙○○非但未駁斥甲○○投資之事實,對甲○○投資蘭花之狀態、處所知之甚詳,益徵甲○○確實透過陳聰民陸續投資一百二十萬元並委託丙○○代其培植蘭花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丙○○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尚不能採信;再查,證人 陳文彬 (即被告所稱之「嘉義阿彬」)於偵查中到院證陳:「(丙○○有拿當事人寄放之蘭花寄放在你那裏?)沒有,我買花寄在他那裏,不是寄放在我那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三頁),益證被告所稱受託栽培之蘭花寄放「嘉義阿彬」處等語,應係推諉之詞。另查,被告就告訴人甲○○投資蘭花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漲跌之相關資料,並無登載明確之事實,被告先於偵查中供述:當時約定種植之蘭花長芽、價格好時即變賣,有寫名單,買進富貴、花蝴蝶及達摩等品種,且均有紀錄每株蘭花之所有人,另外蘭花長芽時 伊有 通知她要來看,係她自己不看,期間她投資的蘭花均無變賣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 嗣復 改稱:「(投資之錢買哪些蘭花?是否記帳,是否給乙○○看?)有記帳,乙○○也有去看,但因多次搬家帳冊已遺失。」等語(同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被告再供稱:「(對乙○○、甲○○拜託你買蘭花,你如何標示?)放在特定區域。」(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當時我們是用口頭說說那幾排是誰的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就他人委託種植之蘭花,由何人投資、買入何種類之蘭花,先於偵訊初期辯稱:均有書寫名單及記明帳冊,惟後改稱僅將蘭花擺放於特定區域做識別,其供詞已有不一,且衡諸常情,告訴人甲○○委託丙○○投資之蘭花,於當時之時空環境下有高昂之價值,每一株蘭花動輒數萬元,甚或高達數十萬元,且每年均會發芽繁殖,故原應就其買賣、繁殖事項詳細作成紀錄,並應將其自己所有之蘭花與甲○○投資之蘭花分開種植或標示,以示區別,如此就雙方各自盈虧之情形,始能期明瞭;被告受甲○○之委任培植蘭花,非但未就告訴人甲○○投資之金額、買入蘭花之品種、數量、期間發芽等生長情形記載於相關簿冊,未能向告訴人甲○○或證人乙○○詳細說明於先,復未能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交待明確於後,致使告訴人挹注之資金損失慘重,被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財產之情事;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義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即能構成(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二0號判決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