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⑴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惟本件犯行尚不成立累犯)。嗣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詎甲○○不知惕勵,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五鄰應菜埔五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施用後即前往高雄市,警方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交叉口攔檢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警方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前開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⑵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可信為真正。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又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本件犯行尚不成立累犯。⑶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強制戒治,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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