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洪碧玉 )係台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公司)員 林廠 會計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未經桃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桃城公司)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其代收自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所簽發欲監督付款予桃城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抬頭具名桃城公司,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九元,票號AU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下稱係爭支票)一紙侵占入己,並偽刻桃城公司名義之橡皮條戳,假冒桃城公司名義,在該支票背面盜蓋「委任人」、「桃城工業有限公司」、「本票面金額委任□□□取款」等字樣,並在「本票面委任□□□取款」之空格內,簽署自己姓名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存入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第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內兌現,獲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桃城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末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將係爭支票存入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內,惟否認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爭支票係台資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資公司員林廠交予伊並指示伊存入伊帳戶內,以支付台資公司之員工薪水,當時甲○○在場,伊請甲○○駕車載伊前往第一員林分行,甲○○表示停車不便而婉拒,伊即自行前往第一員林分行。係爭支票背面已蓋好「委任人:」、「桃城工業有限公司」、「本票面金額委任□□□取款」等印文,伊經行員丙○○告知後在「本票面委任□□□取款」之空格內,簽署自己姓名,存入其所開立之前開帳戶內。兌現後用以支付台資公司員工薪水及公司相關電費等,伊並未侵占係爭支票。伊不知戊○○與桃城公司負責人 呂秀蓮 商談之內容,與桃城公司和解時是呂秀蓮要求伊一同參與和解,戊○○答應分五期清償呂秀蓮,美其清償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戊○○已支付二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八元,戊○○於偵查中待了二十一萬現金欲清償呂秀蓮,呂秀蓮表示需連同台資公司之前之欠款一百餘萬一併清償而拒收,伊係依戊○○之指示而代收係爭支票等語。經查:
⑴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戊○○之前即交付伊台資公司支票多張,囑伊代收兌現
後支付員工薪水,伊即存入其夫 何泉安 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帳戶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取台資公司支票明細核閱後,發現台資公司簽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帳號、遠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二一八帳號共十二張支票存入前開何泉安帳戶,且均退票,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而戊○○於偵查中並未指稱被告侵占前開存入何泉安帳戶之支票。參以證人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台資公司員林廠內有看到一名男子將支票交給乙○○,該男子還用台語對乙○○說這張你拿去代收。乙○○拿到支票時,背面已蓋章,我沒看到乙○○有蓋章的動作」等語,是被告辯稱係依戊○○指示代收等情,尚非無據。
⑵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與桃城公司簽訂和解書,約定分五期清償係爭票款
每期清償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然第一、二期之分期款係由戊○○之妻丁○○以台資公司名義匯入桃城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城分行帳戶,此為告訴人呂秀蓮所承認,亦有匯款單二紙影本附卷可證。戊○○於偵查中攜帶二十一萬現金欲清償呂秀蓮,為呂秀蓮所拒之事實,亦經證人甲○○結證在卷,如戊○○未指示被告代收係爭支票,何須為被告清償票款?質諸呂秀蓮坦承戊○○於偵查中有攜二十一萬元分期款,因戊○○另欠貨款二百餘萬元,其唯恐戊○○誠信不足而拒收等語在卷,觀諸和解書影本亦有丁○○之簽名,在在顯示戊○○有意清償該筆票款。雖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指示被告代收係爭支票,然戊○○、丁○○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未能就上述疑點釋明,何況戊○○本身積欠呂秀蓮二百餘萬元,呂秀蓮陳稱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呂秀蓮於審理時甚至指稱丁○○向其坦承有向被告借錢,被告轉向甲○○借款給丁○○等語,可見被告與戊○○夫婦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戊○○於偵查中所述尚難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故被告辯稱伊是於和解協商時,被呂秀蓮之律師以係爭支票在其帳戶兌現而要求其加入和解等情,亦可採信,是不能以被告有參與和解,即推定被告侵占係爭支票。
⑶另查,遍查全卷均未見戊○○提出任何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之證明文件,是戊○
○究於何時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實無從查考;因而被告辯稱其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仍本其職務關係,自戊○○處,代公司收取係爭支票,本無異於常情。依前慣例(被告有將台資公司支票存入其夫何泉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戊○○於偵查中就此並未反駁),先予收受,亦難認其有何侵占之意圖。另證人即第一員林分行職員丙○○於審理時結稱:「乙○○到銀行時,依照一般程序,我有問她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她說委任人有委任她取款。他當時神色正常,我知道台資公司只繳兩期分期款,呂秀蓮有來銀行,銀行未與呂秀蓮和解」等語,被告從事會計工作,並非至愚之人,如非受戊○○指示,豈會將係爭支票存入自己開立之銀行帳戶,甘冒票據追索暨負侵占罪責?⑷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