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乙○○原告丁○○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丁○○各新台幣柒萬柒仟零肆元、貳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另應給付原告乙○○、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各以新台幣柒萬柒仟零肆元、貳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叁元計算之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三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丁○○分別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丁○○各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零七百九十九元、六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甲00000000(下簡稱 王清江 ),平日以駕車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甘蔗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裝載甘蔗,沿四車道以上之嘉義縣○○鄉○○○○○道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省道九二‧五公里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該產業道路行駛,本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所在之道路為四車道以上,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及汽車在雙向四線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直接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右轉進入上開產業道路,適有林原告 文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兩用車,搭載其妻丁○○,沿台十九線省道嘉義縣○○鄉路段○○○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以時速每小時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致其見丙○○所駕駛之拼裝車欲右轉時,閃煞不及,由後撞及丙○○拼裝車之右後方,因而造成乙○○受有前胸部、右下肢多重挫傷、右側第四指遠端指骨不完全骨折等傷害;丁○○則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併右側額頭挫裂傷之傷害,上開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受理中。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及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王清江,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王清江即應與被告丙○○對於原告二人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二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如下:1、原告乙○○部分:⑴醫療費用:二千五百七十元。⑵喪失勞動所得:原告乙○○平日以駕駛客貨(車牌號碼:00-0000號)兩用車到早市、夜市做生意,平均每月可獲利四萬五千元,因車禍車輛毀損人又受傷,車輛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始修好,且原告乙○○至九十一年八月初始能駕車工作,期間有六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所得約有二十七萬元,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⑶精神賠償:原告乙○○因本事故受有前胸部、右下肢多重挫傷、右側第四指遠端指骨不完全骨折等傷害,所受精神至為痛苦,為此爰請求二十萬元。⑷綜上,原告乙○○請求之金額共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元。2、原告丁○○部分:⑴醫療費用:八千七百九十七元。⑵汽車修理費用:原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客貨兩用車,因此事故毀損,所需之修理費用計十五萬元。⑶喪失勞動所得:原告丁○○原本在原告乙○○(即其配偶)所開設位於 朴子 市○○路○○○號之協成發協行擔任店員,月薪三萬元,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達十八個月,損失所得約有五十四萬元,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⑷精神賠償:原告丁○○本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併右側額頭挫裂傷之傷害,住院手術治療,且需長期復健,上需做第二次手術,所受精神至為痛苦,為此爰請求三十萬元。⑸綜上,原告丁○○請求之金額共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
(三)惟本事故原告亦有過失,故主張被告丙○○之過失約七成,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三萬零七百九十九元;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六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收據影本二十三份、統一發票影本二份、匯豐結帳清單影本五份、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嘉義縣分局之回函無意見,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但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家庭經濟均靠我維持,目前工作不固定,又有三個小孩及母親要扶養,妻子又無工作,名下財產均是持分,且因沒有繳貸款而被查封等語。
丙、被告甲00000000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向台糖公司承包載運甘蔗工作,在僱請被告及訴外人 李國河 等人載運甘蔗,工資係依照載運之噸數計算,工資係交由訴外人李國河再轉交予被告,載運之車輛雖係由我提供,但我與被告及訴外人李國河有簽立切結書,記載被告在使用車輛期間(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所發生之一切費用、修理、交通安全均由被告負責,與本人無關,故本件原告之損失,不用負責等語。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三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⑴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0五號刑事卷宗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宗。
⑵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台南縣分局分別查詢乙○○、丁○○、丙○○三人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歸戶資料。
⑶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查詢乙○○、丁○○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受傷
至貴醫院就診時,其當時之傷勢,須休養多久始能回復正常工作及生活(即不能工作之時間為多久)?⑷函勞工保險局台南縣辦事處查詢丙○○於九十年度之勞保資料及其投保單位為何
?⑸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靖糖廠查詢九十年十二月間向貴公司承攬載運甘蔗之承包商名單。
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地二、五、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丁○○各三十三萬零七百九十九元、六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九十二年月日變更為:「被告丙○○、被告甲00000000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丁○○各三十三萬零七百九十九元、六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查,被告丙○○受僱予被告被告王清江,為被告王清江所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五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若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則被告王清江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揭追加王清江為本件被告,依法自應准許。
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王清江(即協進包作業),平日以駕車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甘蔗為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裝載甘蔗,沿四車道以上之嘉義縣○○鄉○○○○○道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省道九二‧五公里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該產業道路行駛時,適有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兩用車,搭載其妻即原告丁○○,沿台十九線省道嘉義縣○○鄉路段○○○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以時速每小時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致其見丙○○所駕駛之拼裝車欲右轉時,閃煞不及,由後撞及丙○○拼裝車之右後方,因而造成乙○○受有前胸部、右下肢多重挫傷、右側第四指遠端指骨不完全骨折等傷害;丁○○則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併右側額頭挫裂傷之傷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及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甲00000000,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王清江即應與被告丙○○對於原告二人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二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如下:(一)原告乙○○部分:⑴醫療費用:二千五百七十元;⑵喪失勞動所得:二十七萬元;⑶精神賠償:二十萬元。(二)原告丁○○部分:⑴醫療費用:八千七百九十七元;⑵汽車修理費用:十五萬元;⑶喪失勞動所得:五十四萬元;⑷精神賠償:三十萬元。又本事故原告亦有過失,主張被告丙○○之過失約七成,故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三萬零七百九十九元;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六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等語。
被告丙○○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甲00000000則以:被告丙○○雖受僱於伊,且車輛亦由伊提供,惟伊與被告丙○○簽立切結書,記載在使用車輛期間(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所發生之一切費用、修理、交通安全均由被告負責,與伊無關,故伊不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裝載甘蔗,沿四車道以上之嘉義縣○○鄉○○○○○道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省道九二‧五公里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該產業道路行駛時,與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兩用車,搭載其妻丁○○,沿台十九線省道嘉義縣○○鄉路段○○○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發生車禍,致原告二人受傷。
(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影本二十三份、統一發票影本二份、匯豐結帳清單影本五份、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暨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台南縣分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靖糖廠、勞工保險局台南縣辦事處等之回函。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甲00000000,平日以駕車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甘蔗為業,竟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裝載甘蔗,沿四車道以上之嘉義縣○○鄉○○○○○道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省道九二‧五公里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該產業道路行駛,本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所在之道路為四車道以上,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及汽車在雙向四線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被告竟貿然由內側車道直接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致撞及原告乙○○受有前胸部、右下肢多重挫傷、右側第四指遠端指骨不完全骨折等傷害及原告丁○○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併右側額頭挫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於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三刑字第八三五九號過失傷害刑案調查卷內可稽,被告對車禍發生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稱本件車禍原告過失較大等語。按汽車行駛於四車道以上路段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八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天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被告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由內側車道直接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而原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貨兩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遵守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作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事故。綜觀兩造之陳述情形、行進方向、車速及肇事地點之車況、位置等情狀,足認被告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由內側車道直接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而肇事,而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遵守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作減速慢行,自亦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認原告乙○○駕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遵守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作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揭交岔路口,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七四九號函與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偵查卷可查。由此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在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肇事,且依當時路面及視距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貿然由內側車道直接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丙○○就此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職務」,應自客觀情形予以認定,只需該行為之外觀具執行職務之形式即屬之,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主觀意思為何。查被告丙○○所駕駛之拼裝車,為被告王清江所有,且亦受僱予被告王清江,為被告王清江所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五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今被告丙○○因執行職務,致原告乙○○、丁○○二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行為與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據此,被告王清江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二人之損失,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王清江抗辯其與被告丙○○定有切結書就被告丙○○於使用拼裝車之期間,所發生之一切損失概與渠無關云云,顯無足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列如左:
(一)醫藥費部分:
1、按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亦即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得依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亦同斯此旨。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僅規定在加害人投保強制汽車保險時,健保局得逕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全民健保之性質、目的及法律解釋之完整性,應認所有之全民健保,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否則,在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均無明文於全民健保之情形下,排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有關「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如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不當之限縮解釋,則保險代位之規定將不會出現在全民健保理賠之適用,此對於我國現行有關保險法規將有割裂之虞,實不允妥;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健保局不必依循一般向加害人求償之途徑爾,要無排除向加害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
2、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已出付的醫療部分,共支出之醫療費用計二千五百七十元等語,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乙○○已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應無請求權,原告乙○○僅得請求扣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實際支出部分,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可採信;再按,證書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亦應予以扣除,是以,原告乙○○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二千四百八十六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乙○○主張醫療費用在二千四百八十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之醫療費用計八千七百九十七元等語,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丁○○已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應無請求權,原告丁○○僅得請求扣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實際支出部分八千二百八十二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丁○○主張醫療費用在二千四百八十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乙○○: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地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外「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失。原告乙○○主張事故前從事早、夜市攤販生意,每月收入約有四萬五千元,因傷六個月無法工作,致損失二十七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乙○○係協成發鞋行之負責人,雖提出該鞋行營業稅繳款書以資證明,惟查營業稅係國家財政為行政管理所訂立之課稅標準,其上所載之銷售額並非事業單位實際之銷售額,故原告所提上揭營業稅繳款書實無法證明其每月收入究竟為何,且本院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詢問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亦無申報薪資所得,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綜合所得資料在卷可稽,且復未舉證證明其每月有四萬五千元之收入,是以原告以月薪四萬五千元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核屬無據,惟原告受傷時,正值四十三歲,應尚有工作能力,是本院認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應屬適當;另參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認原告估計三個月至半年內可逐漸恢復正常工作與生活,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二)長庚院嘉字第0六九號函附卷可稽,再衡之原告所受有傷勢係前胸部、右下肢多重挫傷、右側第四指遠端指骨不完全骨折等傷害,應屬輕微,且原告正值壯年時期,若休養三個月應足以回復正常工作,是以原告以三個月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核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15840×3=47520),核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丁○○:原告丁○○主張原本在其配偶乙○○所開設位於朴子市○○路○○○號之協成發協行擔任店員,月薪三萬元,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達十八個月,損失所得約有五十四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丁○○並未於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薪資所得,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綜合所得資料在卷可稽,且復未舉證證明其每月有三萬元之薪資收入,是以原告以月薪三萬元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核屬無據,惟原告受傷時,正值四十三歲,應尚有工作能力,是本院認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應屬適當;另參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認原告大約須經半年至一年內可逐漸恢復正常工作與生活,但粗種費力之活動約需一年以上,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二)長庚院嘉字第0六九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一年六個月之不能工作需休養,是以原告以一年六個月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核屬無據;衡之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併右側額頭挫裂傷等傷害,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進行骨折復位併鋼釘固定治療,經門診追蹤已顯示其骨骼已初步癒合,是以原告需一年之休養,無法工作,並無悖違常情之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十九萬零八十元(15840×12=190080),核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乙○○主張其因此次車禍受有前胸部、右下肢多重挫傷、右側第四指遠端指骨不完全骨折等傷害,及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等情,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等實際情況,暨原告乙○○事故前從事早、夜市攤販生意,且被告二人則目前工作及收入均不固定等之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六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丁○○主張其因此次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併右側額頭挫裂傷等傷害,及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等情,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等實際情況,暨被告二人目前工作及收入均不固定等之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汽車毀損部分:原告丁○○主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客貨兩用車,茲因本次事故毀損,所需之修理費用計十五萬元,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並提出有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影本二份、匯豐結帳清單影本五份為證。而被告二人對於車輛毀損部分,並不爭執。查被告丙○○既因過失致使原告丁○○之三K-二三四六號之自客貨兩用車毀損,就汽車之損害,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1、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故本件原告丁○○以修理費用十五萬元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折舊評價損害方法固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三種,雖平均法及工作時間法計算賠償額較定率遞減法之賠償額為多,對被害人較有利,但如依中古車市場行情而論,自以採用定率遞減法較接近市價行情。
2、本件原告丁○○車修理換發之新品零件,其價額計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此外,工資之部分為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此為原告丁○○所自認,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二份、匯豐結帳清單影本五份可證,依原告丁○○所提之該車行照,該車係000年八月出廠,距肇事時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已有七年又六個,已使用超過五年之耐用年限,則上開換發新品零件部分之價額自應予以折舊,又依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參照),本件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第一年折舊134768×0.369=49729,第二年之折舊(000000-00000)×0.369=31379,第三年之折舊(000000-00000-00000)×0.369=19801,第四年之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1)×0.369=12494,第五年之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7884,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起肇事時計七年又六個月,則七年之折舊額為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49729+31379+19801+12494+7884=121287),原告丁○○請求上開新品零件之價額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八,於折舊後,僅餘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000000-000000=136481),再加上工資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合計萬二萬八千七百十三元,原告丁○○所請求之金額,以此為限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十一萬零六元,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四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五元。
伍、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在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肇事,且依當時路面及視距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貿然由內側車道直接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綜觀兩造之陳述情形、行進方向、車速及肇事地點之車況、位置等情狀,本院認原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丁○○係搭乘原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以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而擴大其生活範圍,乙○○應為其使用人,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應上開過失比例負責,即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七萬七千零四元(000000×70%=7700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000000×70%=298953,元以下四捨五入)。
陸、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丙○○、王清江二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二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二人上開訴狀繕本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丙○○及王清江收受,則原告二人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另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各以七萬七千零四元、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計算之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柒、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捌、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楊國色~F0~T40
附表一:丁○○醫療費用部分┌───┬───────┬─────┬──────┬─────────┬───────┤│編號│醫療院所、藥局│日期│項目│部分負擔及自負額│備註│├───┼───────┼─────┼──────┼─────────┼───────┤│一│長庚紀念醫院│91.6.20│掛號+部分負│100元││││││擔│││├───┼───────┼─────┼──────┼─────────┼───────┤│二│同上│91.6.19│部分負擔│200元││├───┼───────┼─────┼──────┼─────────┼───────┤│三│同上│91.6.20│部分負擔│50元││├───┼───────┼─────┼──────┼─────────┼───────┤│四│同上│91.6.18│部分負擔│50元││├───┼───────┼─────┼──────┼─────────┼───────┤│五│同上│91.6.17│部分負擔│100元││├───┼───────┼─────┼──────┼─────────┼───────┤│六│同上│91.6.13│掛號+部分負│100元││││││擔│││├───┼───────┼─────┼──────┼─────────┼───────┤│七│同上│91.6.13│掛號+部分負│100元││││││擔│││├───┼───────┼─────┼──────┼─────────┼───────┤│八│同上│91.6.5│掛號+部分負│120元││││││擔│││├───┼───────┼─────┼──────┼─────────┼───────┤│九│同上│91.4.25│掛號+部分負│120元││││││擔│││├───┼───────┼─────┼──────┼─────────┼───────┤│十│同上│91.3.27││116元││├───┼───────┼─────┼──────┼─────────┼───────┤│十一│同上│91.2.27│部分負擔│70元│││││││││├───┼───────┼─────┼──────┼─────────┼───────┤│十二│同上│91.3.27│掛號+部分負│140元││││││擔│││├───┼───────┼─────┼──────┼─────────┼───────┤│十三│同上│91.2.27│掛號+部分負│100元││││││擔│││├───┼───────┼─────┼──────┼─────────┼───────┤│十四│同上│91.2.18│其他費+急診│1770元││││││費+處置費││││├───┼───────┼─────┼──────┼─────────┼───────┤│十五│同上│91.2.16│其他費│10元││├───┼───────┼─────┼──────┼─────────┼───────┤│十六│同上│91.2.18│部分負擔│5136元││├───┼───────┴─────┴──────┴─────────┴───────┤│總計│82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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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醫療費用部分┌───┬───────┬─────┬──────┬─────────┬───────┤│編號│醫療院所、藥局│日期│項目│部分負擔及自負額│備註│├───┼───────┼─────┼──────┼─────────┼───────┤│一│長庚紀念醫院│91.2.5│掛號+部分負│320元││││││擔│││├───┼───────┼─────┼──────┼─────────┼───────┤│二│同上│91.2.5│其他費│120元││├───┼───────┼─────┼──────┼─────────┼───────┤│三│同上│91.2.9│其他費│1050元││├───┼───────┼─────┼──────┼─────────┼───────┤│四│同上│91.2.9│掛號+部分負│320元││││││擔│││├───┼───────┼─────┼──────┼─────────┼───────┤│五│朴子醫院│91.2.8│證書費│86元││├───┼───────┼─────┼──────┼─────────┼───────┤│六│同上│91.2.5-91.│診察費病房費│537元│││││2.8│等│││├───┼───────┼─────┼──────┼─────────┼───────┤│七│同上│91.2.5-91.│材料費│137元│││││2.8││││├───┼───────┴─────┴──────┴─────────┴───────┤│總計│2486元(扣除證書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