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偽造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及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上「乙○○」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市○○路段一八七之一六三地號土地(下稱一八七之一六三號土地,係分割自坐落於同段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賣予乙○○,並於同月二十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甲○○將其所有坐落於同段一八七之三、一八七之一六及一八七之一六六地號三筆土地(下稱一八七之三、一八七之一六及一八七之一六六號土地,此三地號土地亦分割自前揭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出賣予他人,以供他人起建房屋,惟此三號土地上所建房屋如欲請得建築執照,另須檢附此三號土地西北側旁之一八七之一六三號及坐落於同段一八七之一五一地號(下稱一八七之一五一號土地,係乙○○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另自他人處購得)二筆土地所有人乙○○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甲○○為謀順利請領前揭建築執照,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乙○○之印章一枚,而持該偽造之印章偽造「乙○○」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出具之私文書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其上鈐蓋有偽造之「乙○○」印文一枚,下稱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乙○○同意前開房屋之建造人使用一八七之一五一號土地之意,甲○○並將該紙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建築師事務所代辦人員 蘇建鳴 ,利用蘇建鳴將該同意書提出於嘉義市工務局建管課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建管單位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前某日,又持前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乙○○」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出具之私文書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其上鈐蓋有偽造之「乙○○」印文一枚,下稱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乙○○同意前開房屋之建造人使用一八七之一六三號土地之意,甲○○並將該紙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蘇建鳴,利用蘇建鳴將該同意書提出於嘉義市工務局建管課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建管單位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嗣至九十年間,前開房屋之住戶表示已向甲○○購得一八七之一五一號及一八七之一六三號土地之使用權,乙○○甚覺疑惑而向建管單位查詢,方悉上情。
二、案經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偽造部分外,均承認不諱,惟被告否認涉有偽造告訴人「乙○○」印章一枚及偽造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偽刻告訴人印章,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上之「乙○○」印文二枚係告訴人所鈐蓋,告訴人有同意讓我使用土地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除被告所涉偽造之犯行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承認無訛,並經告訴人
於偵審時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蘇建鳴於偵查中所證: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都是被告先後兩次交我陳給建管單位,用以請領建築執照的,我在陳出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曾與被告一同去立人工商找任職校長之告訴人,希望告訴人簽立該同意書,但告訴人不在,我就交代被告改天自己去找告訴人蓋章,約過一陣子,被告就把該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我提出於建管單位,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也是被告自己去找告訴人蓋好印文後,再交給我提出去的等語相符(見發查卷第六十頁背面、第六十六頁背面),再有一八七之一六三號、一八七之一五一號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二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過戶資料,一八七之三、一八七之一六及一八七之一六六號三筆土地上房屋建造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三紙等件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頁),堪信為真正。
㈡其次,⑴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期日,訊問被告關於前揭「乙○○」印
文二枚鈐蓋情形之問題,被告先稱:該二枚印文是我與證人蘇建鳴去找告訴人時,告訴人自己蓋的等語,惟於書記官繕打該等陳述之筆錄時,被告忽而改稱:該二枚印文是我自己後來再去找告訴人時,告訴人蓋的等語在卷(見本院第二十四頁),是被告關於鈐蓋前揭印文二枚時,蘇建鳴是否在場一事,短短二、三分鐘內,竟為反覆相悖之陳述,故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⑵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前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係於買賣一八七之一六三號土地時,一併交予告訴人蓋印云云(見發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惟觀諸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上之「乙○○」印文二枚,其式樣與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一八七之一六三號土地時,所簽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使用之「乙○○」印文,並不相同,若被告果真於買賣一八七之一六三號土地時,將土地權使用同意一併交予告訴人蓋印,則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乙○○」印文應與過戶登記資料上之「乙○○」印文相同,較為合理,是認被告所辯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乙○○」印文係告訴人鈐蓋云云,難予採信。
㈢又次,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鈐蓋之「乙○○」印文二枚,並非告訴人所為
,告訴人亦未曾同意他人鈐蓋,且該等印文亦非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時迭次陳稱甚明,又該等印文與告訴人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式樣不同,復有台灣省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一九五號之印鑑證明一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七十三頁),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足資證明前揭「乙○○」印文二枚係告訴人鈐蓋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再者,告訴人所有之一八七之一五一號土地並非購自被告,已見前揭該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件,是一八七之一五一號土地與被告並無干係,則告訴人焉有無條件簽立該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平白讓他人使用之理,於此更堪信被告前揭所辯,難謂合理,故而,本院認為告訴人所述為可採。
㈣綜上,本院認為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上之「乙○○」印文二枚並非告訴人
所鈐蓋,而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人士偽造告訴人印章後,據以偽造印文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交由不知情之蘇建鳴持以行使,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⑴查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係表示告訴人同意前揭一八七之三、一八七之一六及一八七之一六六號三筆土地上之房屋建造人使用一八七之一六三號、一八七一五一號土地之意,屬於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雖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另被告前開利用不知情人士偽造告訴人印章一枚及利用不知情之蘇建鳴,向建管單位提出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加以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加重其刑。
⑵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對於建管單位對於建築之管理及告訴人財產權均造成不利影響,犯罪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於修正後已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前揭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並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及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上「乙○○」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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