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賠更(一)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賠更(一)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逮捕解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直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獲釋確定在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受羈押達一百二十一日之久,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貳、按人民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規定。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須以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受羈押為限,若因其他原因而受羈押,或者羈押期間經折抵刑罰執行期間,即與上開條例所定羈押原因未合,而無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
參、經查:
一、臺灣省嘉義縣人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自六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持無照獵槍,○○○鎮○○路海鷗租書店前,射殺 陳進南 等人成傷後逃逸」等原因予以逮捕,當日解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因叛亂罪嫌不足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四十日(六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獲釋,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共遭羈押二十七日(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不起訴處分前後身體自由受羈束達六十七日(六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閱甲○○涉嫌叛亂案件相關卷宗,經該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一九號函(本院卷第十八頁)覆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六十九年警檢字第○七三號卷宗無訛,且有甲○○涉案之該部六十九年九月五日簽呈、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均為影本,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臺灣省嘉義縣人甲○○與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內記載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相符,堪認聲請人確係前開叛亂案件所稱之甲○○。
二、又聲請人前於六十九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提起公訴,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又於六十九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提起公訴,旋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上開刑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且移付執行,後減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中六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羈押期間並予折抵刑期,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則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足考(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五十六頁)。
三、聲請人受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達六十七日(六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自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已如前述,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係經軍法機關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另以流氓為由,宣付並執行矯正處分,此觀前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卷宗內所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六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虎警刑字第六六○二號函稱:「甲○○、 陳正發 、郭武男等三名涉及叛亂罪嫌乙案經本分局逮捕歸案並已解送鈞部偵辦在案,查甲○○乙名業經本分局清查蒐證專案提報審核,茲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定為新增惡性流氓專案取締之對象,恭請鈞部於清查偵辦結案後賜予即時通知本分局派員提解送請相當處所施以矯正以維治安,謹請鑑核。」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該案卷宗內之釋票回證開釋理由欄係填記聲請人於開釋後「移職三總隊」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為明確。凡此,足資證明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等原因遭受羈押。此外,聲請人既然因為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移付執行,自六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羈押期間為該刑事案件執行時折抵刑期,該羈押期間顯然出於聲請人殺人未遂案件之原因。職是,聲請人曾因叛亂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前後自六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受有羈押,但此部分羈押期間因折抵他案刑期之緣故,等同聲請人殺人未遂等案件刑罰執行之一部分,不能認為因叛亂罪嫌而受有羈押,又聲請人係自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移付執行矯正處分,亦非因叛亂罪嫌而受有羈押,揆諸首開說明,均難謂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之羈押原因相符,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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