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矽國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戊○○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矽國科技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戊○○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光碟片陸片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光碟片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范網秀 、庚○○於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卷第一百七十七頁至第一百七十八頁訊問筆錄),證人己○○、甲○○、乙○○、丙○○於審理時之證言(前開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三頁),勘驗筆錄、證明書、經濟日報道歉啟事、工商時報道歉啟事各一份(前開卷第六十六頁、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一百七十二頁、第一百八十一頁)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戊○○雖或辯稱,其曾購置合法版權軟體云云,惟查,被告戊○○歷經偵審始終均未能提出該等軟體或購買憑證以實其說,所辯無從稽考,不能採信。被告庚○○雖或辯稱,其僅係業務員,對於公司電腦之軟體安裝概不知情云云,但查,被告庚○○學歷係嘉義高工電子科畢業,又在經營電腦軟硬體販售之矽國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均據其供陳在卷(前開卷第六十七頁訊問筆錄),亦曾經任店長、業務經理,瞭解員工工作情形,偶爾會組裝電腦等情,亦為證人即矽國科技有限公司電腦工程師己○○到庭證述屬實(前開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訊問筆錄),被告庚○○具有較之常人優越之電腦知識,殆無疑問;又扣案之光碟片六張經本院當庭勘驗,表面均無任何丁○○○公司之標示,僅有以簽字筆書寫重製軟體時所必須輸入之密碼,其內卻錄有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窗九八作業系統、OFFICE二○○○等軟體,製有勘驗筆錄足考(前開卷第六十六頁);被告庚○○亦坦承扣案光碟片中之其中三片上密碼字樣為其所書寫等語(前開卷第六十七頁訊問筆錄),證人己○○另稱被告庚○○確曾提供燒錄(非原版)之作業系統之光碟片等語(前開卷第三十六頁訊問筆錄);警方查獲本件時,矽國科技有限公司內如附表所示編號E九、E一二電腦所使用視窗九八作業系統之產品序號完全相同,為被告庚○○所不爭,復有比對照片附卷可參(嘉縣警刑經字第一四四六九號卷第一百四十頁、第一百五十四頁)。綜此而論,被告庚○○既然具有一定電腦專業知識,又在毫無版權標示之光碟上以簽字筆書寫密碼,而該等密碼復為重製光碟內所含軟體所必須,且提供此等光碟供公司員工使用,該公司電腦所使用之作業系統等軟體又有重覆序號之情形,被告庚○○、戊○○又未能提出任何合法著作權之來源以供稽考,在在足徵被告庚○○主觀上確實知悉扣案光碟片均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品,更有參與利用該等光碟片重製軟體之行為無訛,是其所辯,亦不可採。
三、被告等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另查,被告戊○○、庚○○均無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參以被告二人素行良好,事後皆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分別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堪認係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各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均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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