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一成律師被告庚○○輔佐人己○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三、二五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柒台、「水果盤」拾台、「骰子」貳台、「十三支」壹台、「跨世紀賓果」貳台、「皇冠金撲克」陸台、「滿天星」壹台、「神鵰俠侶」壹台、「穿雲豹」貳台、「孔雀王二代」壹台、「皇冠列車」貳台、「○○七香腸台」壹台,共計參拾陸台(含IC板參拾陸塊),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柒台、「水果盤」拾台、「骰子」貳台、「十三支」壹台、「跨世紀賓果」貳台、「皇冠金撲克」陸台、「滿天星」壹台、「神鵰俠侶」壹台、「穿雲豹」貳台、「孔雀王二代」壹台、「皇冠列車」貳台、「○○七香腸台」壹台,共計參拾陸台(含IC板參拾陸塊),均沒收。
庚○○無罪。
事實
一、緣丙○○(另行由公訴人偵辦)與甲○○○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委由乙○○(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以其名義,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價格,向 黃吳秀美 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及以庚○○名義登記之「好朋友電動遊戲場」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後,由丙○○與甲○○○於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佈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施行後,丙○○、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詎仍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繼續以向黃吳秀美承租以庚○○名義登記之「好朋友電動遊戲場」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方式,在上開處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辛○○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詎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自丙○○處受讓「好朋友遊藝場」之機具及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於上開地點經營「好朋友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七台、水果盤十台、骰子二台、十三支一台、跨世紀賓果二台、皇冠金撲克六台、滿天星一台、神鵰俠侶一台、穿雲豹二台、孔雀王二代一台、皇冠列車二台、○○七香腸台一台,共計三十六台,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自丙○○處受讓「好朋友遊藝場」之機具及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好朋友電子遊藝場」,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七台、水果盤十台、骰子二台、十三支一台、跨世紀賓果二台、皇冠金撲克六台、滿天星一台、神鵰俠侶一台、穿雲豹二台、孔雀王二代一台、皇冠列車二台、○○七香腸台一台,共計三十六台,並在經營之某日起,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以上開電動機具與至該遊藝場之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其賭玩方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十分(一比十),可任意押注分數,如押中可得一至一百五十倍之分數,如未押中則之前開分之賭資即歸被告辛○○所有,迨賭玩結束後,則以積分總數兌換十倍之現金,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其後僱佣甲○○○、丁○○(另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三人,而與其等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會計,代辛○○面試店員、支付薪資、房屋及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租金、及會計等事務,而丁○○及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三人則從事開分、洗分及洗分後兌換現金之工作,辛○○、甲○○○、丁○○及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三人均藉此營業收入資以為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戊○○(另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行起訴,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判處罰金四千元)在上開遊藝場先以三百元向丁○○開三十分,打玩「滿貫大亨」電玩機具,繼而陸續開分賭玩後,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打中「三倍滿」大獎,贏得三百分之積分,遂向丁○○示意洗分,經丁○○加計檯面剩下之一百二十分確認洗分共計四百二十分,再給予二張中大獎之贈品刮刮樂二張,由戊○○刮中二百元,丁○○乃加總計算後,自該店櫃檯取出四千四百元交予戊○○,旋為警當場查獲戊○○所有因賭博而得之現金四千四百元外,並扣得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七台、水果盤十台、骰子二台、十三支一台、跨世紀賓果二台、皇冠金撲克六台、滿天星一台、神鵰俠侶一台、穿雲豹二台、孔雀王二代一台、皇冠列車二台、○○七香腸台一台,共計三十六台(含IC板三十六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辛○○、甲○○○):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右揭時地,擺設上開電子戲機台,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僱用甲○○○當該店會計,甲○○○只向他租店外攤位擺設泡沫紅茶攤,因伊經常不在,故委託甲○○○代為繳納該店租金及發放店員薪水,開分由店內小姐開分,店裏不能換現金,只能換娃娃或集點卡云云;被告甲○○○則否認有何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沒有經營,只有在外面經營泡沫紅茶,不懂電子機檯,房租起先是丙○○付,後由辛○○付,伊補貼五千元,錢由伊交給 黃吳秀英 收取,有時叫好朋友遊藝場店內小姐拿去給黃吳秀英云云;㈠另案被告丙○○與被告甲○○○為經營電子戲場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委由被告乙○○以其名義,以每月租金六萬元之價格,向黃吳秀美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及以庚○○名義登記之「好朋友電動遊戲場」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由丙○○與甲○○○於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問:好朋友遊藝場,你幫何人租的?替甲○○○租的,租下後由丙○○與甲○○○二人經營,我沒有參與經營。」、「(問:你承租好朋友遊藝彭後實際由何人經營?)由丙○○、甲○○○經營。」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而證人乙○○係被告甲○○○之弟,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以二人關係之密切,證人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證人乙○○上開陳述應為可採,被告甲○○○空言否認,並無可採。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書各一在卷足稽。
㈡又被告辛○○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由丙○○
處受讓「好朋友遊藝場」之機具及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好朋友電子遊藝場」,並擺設電動機具乙節,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三十六台電動機具扣案可考,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臨場檢查紀錄表一紙、扣押目錄表一紙、照片五幀附卷可資證明。
㈢被告甲○○○係由被告辛○○僱佣擔任會計,代被告辛○○面試店員、支付薪
資、房屋及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租金、及會計等事務乙情,業經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我聘甲○○○為該店之會計小姐, 許桂秀 、 陳月里 、陳小莉是我甲○○○替我應徵僱佣,薪水由我支付」、「平常交由甲○○○負責該店之事宜,我交待甲○○○去負責該店所有事宜,並照顧泡沬紅茶攤,該店租金及店員薪水都是我交待甲○○○發放及繳納。」、「(問:客人來店開分由何人開分?)開分是店內小姐開分,而會計甲○○○掌握店內經營,是我交待甲○○○。」(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問:你僱佣甲○○○薪資?)底薪一萬元,如有不休假、獎金等至一萬六不等。」(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等語,被告辛○○顧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於偵查中曾作上開之陳述並為前揭之辯解,然經本院勘驗偵查錄音帶,被告辛○○確實有為上開之陳述無訛,有卷存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另參酌被告辛○○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戊○○、丁○○賭博案件,曾證述:「店會計甲○○○,我叫她寫小姐的資料及付租金,小姐是甲○○○請的,然後再報給我知道...店內的帳是甲○○○在負責,店每月收入一、二萬元。」等語(見該案卷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辛○○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應為可採,從而,被告辛○○、甲○○○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又證人被告戊○○前往上開遊藝場打玩電動機具前後共計十次,其間曾持卡向
證人丁○○換過現金三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於洗分結束後再持卡向丁○○換取現金四千四百元,經丁○○取出款項,旋為警查獲之情事,業經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賭博案件之警訊時陳稱:「我最後一次把玩該機檯是押十分,結果胡牌得了三十倍,再加上原有一百二十分,我共向店員洗了四百二十分,此次胡牌店方又贈送兩張該店自製的刮刮樂彩卷,共刮得了二百元,所以丁○○交給我所贏的彩金是四千四百元」、「(你曾去過好朋友遊藝場共幾次?曾兌換過幾次金錢?)約十多次。曾贏過約二、三次,兌換約現金陸、柒仟元」、「都是向丁○○換的」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案件之偵查中陳稱:「要走再以積分卡向店內換錢」、「約去年十月、十一月左右開始去換,當時就有賭錢」、「店員丁○○給我四千四百元」(見該偵卷第六頁反面)、「當天中午十二時許至該店打電玩,..我向店員丁○○以三百元開三十分..我共開分四、五次..第五次開一千元,中了檯面大獎三倍滿共三百分加上我檯面剩之一百二十分,總共四百二十分,該店中大獎會送二張刮刮卷,刮得二百元,丁○○洗分完就帶我至櫃檯拿現金四千四百元給我」、「(丁○○是否該店店員?)是,我常去該店,看他都做開分,洗分、兌現金之工作,且坐在櫃檯內,我贏錢時是他自櫃檯內拿錢給我的,客人中大獎時他也會拿刮刮卷給客人」、「十次左右,我九十年九、十月間第一次去就有見過丁○○在該店當店員... 高某 先給我積分卡,再去換現金」(見該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及三十七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以洗分換錢,都是跟小姐換,只跟丁○○換過一次。我有看過丁○○兩三次,有時他在跟客人聊天,有時在打電動。」,再經本院提示證人戊○○於偵查中之所陳述其陳向丁○○換過三、四現金後,證人戊○○則改口「我跟丁○○洗分換錢約二、三次。」(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去玩機台,卡是我向客人買的等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惟倘證人丁○○只是客人前往打玩機具,理應向店員以開分方式賭玩,豈有連續三次均向在場之客人購買金額不少之積分卡打玩?又縱其欲打玩機具當時,店員不在,惟當時既在營業時間,店員若臨時有事,必尋找代班,或請人代為看僱,豈有棄置工作於不顧之理?是證人丁○○只要稍微等候,即可遇見店員或代班人員,何須急於向他人購買價格相同之積分卡,且前後數次均是如此情形?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述顯無可採。另衡諸常情,證人丁○○若非受僱被告辛○○,又何須於戊○○前往賭玩時曾予以開分,結束後,亦幫忙洗分並兌換交付現金之理?是證人係受僱於被告辛○○從事開分、洗分及洗分後兌換現金之工作應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辛○○經營前揭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且機具高達三十六台之多,並僱用被告甲○○○、丁○○、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三人,被告辛○○顯有以該營收為生之意。又被告甲○○○代被告辛○○面試店員、支付薪資、房屋及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租金、及會計等事務,且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原即為該遊戲場之經營者,自始即被告辛○○並無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仍為被告辛○○負責上開事項,並以該遊戲場營運收入所得而取得每月之薪資,是被告辛○○、甲○○○間,顯有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施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就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犯行與丙○○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該遊戲場盤讓與被告辛○○後,就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常業賭博之犯行,則與被告辛○○、丁○○及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甲○○○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博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辛○○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假藉電動遊戲場為名,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甲○○○雖係受僱於被告辛○○,然就該遊戲場面試店員、支付薪資、房屋及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租金、及會計等事務,皆由其負責,顯見其涉案程度甚深,且被告甲○○○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有二次賭博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可見其有賭博之惡習,又被告辛○○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高達三十六台,足見規模甚鉅,且二人犯後猶飾詞圖卸其責,毫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七台、水果盤十台、骰子二台、十三支一台、跨世紀賓果二台、皇冠金撲克六台、滿天星一台、神鵰俠侶一台、穿雲豹二台、孔雀王二代一台、皇冠列車二台、○○七香腸台一台,共計三十六台(含IC板三十六塊),扣案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六台(含IC板三十六塊),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現金四千四百,惟證人被告戊○○所有,而非被告辛○○、甲○○○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諭知沒收,是本院自不得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庚○○):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另由行簽分偵辦)與甲○○○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委由乙○○(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名義,以每月租金六萬元之價格,向庚○○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及庚○○申請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由丙○○與甲○○○於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制定公佈施行後,丙○○、甲○○○、庚○○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丙○○、甲○○○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庚○○則基於幫助之犯意,出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執照予丙○○、甲○○○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為益智類之玩樂,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庚○○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有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之幫助犯犯行,無非係以㈠庚○○於偵查中之供述;㈠乙○○於警訊中之陳述;㈢租賃契約書為主要依據,惟本件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該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因 伊公公 國中畢業不能申請,所以用伊之名義申請,出租之事伊不知道,都是伊公公在處理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於偵查中固陳自白:「(問:何人與你簽約租房子?)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問:該屋是租予何人?)乙○○,是他來洽說的。」(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問:好朋友遊藝場負責人?)我租予乙○○,牌照是我的名字,實際負責人是我公公己○,他住○○區○○○路○○○○巷○號三樓之一,我是掛名而已」(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卷第十三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即以前詞置辯,是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而不能以被告庚○○上開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㈡又證人 吳文忠 於警時固稱:「『好朋友遊藝場』之負責人是我大姐甲○○○,
我只是幫她出面向庚○○承租」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即稱:「我告知丙○○,丙○○有意願承租,由我出面向己○之妻訂約。」(見偵查卷三十八頁背面),且在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是我去與庚○○的婆婆訂約的,庚○○沒有去,是她婆婆簽的約。」,經本院質以「為何說是跟庚○○租的?」,證人 吳忠信 則堅稱:「庚○○從來沒有出面過,都是跟庚○○的婆婆簽的。」、「我與庚○○的婆婆簽的,簽約的時候契約都寫好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庚○○之輔佐人己○於本院陳述:「(問:你太太名字?)黃吳秀英,契約上的名字是我簽的,我簽完才讓她(按:黃吳秀英)拿去。」(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命己○書寫黃吳秀英、庚○○對名字十次後,再與卷存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加以比對勘驗,其結果為:己○所寫黃吳秀英、庚○○以及租賃契約書第一頁上的黃吳秀英、庚○○簽名,應為同一人即己○所寫(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則證人乙○○證述係與被告庚○○的婆婆即黃吳秀英訂約乙事,應為可採。職是,本件出租房屋及遊戲場營利事登記證之人即非被告庚○○,自難認被告庚○○有何幫助之行為。
㈢況本件之出租行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業經證人吳忠信於警訊時陳述
明確,並有卷存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可證,是出租行為於該日即已終了,縱事後有繼續收取租金之行為,惟行為人主觀上亦僅係因租賃期間出租人行使權利契約履行之意思,尚難認有幫助被告甲○○○、丙○○之犯意,是被告庚○○婆婆黃吳秀英出租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尚未公佈施行,其縱有幫助之犯意及行為,亦於當時終了,而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職是行為當時既無法律明文加以處罰,自不得因事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訂定,而溯及既往予以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等有詐欺之行為,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被告庚○○之婆婆黃吳秀英為出租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尚未公佈施行,對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並無處罰之規定,是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