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⑴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此次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⑵惟甲○○不知惕勵,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嘉義市○○里○○路○○○巷○○弄○○號三樓一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約每日一次。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地下道查獲,警方並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後,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前開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可稽,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可予採信;⑵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裁定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四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可信為真正;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高度之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⑵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⑶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及判刑後,又繼續施用,不思悔改,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屬自殘性之行為,及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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