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3、18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正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毒品外包裝袋共拾玖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毒品外包裝袋共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國正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2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嗣於90年8月21日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縣路竹鄉(改制後為高雄市路○區○○○路○○巷○號 吳志哲 住處附近,將1小包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吳志哲施用。
二、陳國正另意圖供自己施用,於99年7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源 」之人,以合計約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之代價,同時購買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及翌日,在臺南縣永康市(改制後為臺南市○○區○○○街○○○巷○○號租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完成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9年7月15日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縣永康市(改制後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搜索查獲,並扣得陳國正所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哲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扣案可證,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2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25922號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另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採用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而應依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方屬允當。況且吸收犯之成立必須是被吸收之罪其不法內涵得由他罪所涵蓋者作為基礎,在此一前提下,無論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絕無可能延伸包括「施用毒品」在內。從而,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逾10公克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之犯行部分並無法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而應另行論處,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犯行,於假釋中再犯本案之罪、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擴散、因另案遭通緝,為規避查緝而購入大量毒品持有備用,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9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前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搜索時所查獲之其餘物品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無關,且部分已在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重量│備註│├──┼──────┼───────────┼────┤│1│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35.02公│││││克,空包裝總重4.32公克│││││,驗餘淨重34.78公克,│││││純度67.62%,純質淨重│││││23.6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前總毛重96.│││││7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55公克,抽樣測得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2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