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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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元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1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元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宗元明知麻黃、假麻黃及甲基麻黃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得非法持有。其於民國100年4、5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 小林 」之成年友人所託,至新北市新莊區鴻金寶商場附近某處,收受「阿富」、「小林」所交付、以紙箱包裝之如附表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及甲基麻黃(詳細數量及重量如附表所示)後,即代為保管並將之置放在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臺北Nobel大學城」626室之居所內。嗣於同年5、
6月間某日,陳宗元因無法聯絡「阿富」、「小林」,在前址居所內拆開上開紙箱查看時,即可預見紙箱內之不明物品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及甲基麻黃,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及甲基麻黃之不確定故意,繼續持有之。嗣警循線於100年6月19日16時50分許,在陳宗元上址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宗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Nobel大學城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共79張(詳偵查卷第64至10
1頁背面)。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麻黃、假麻黃或甲基麻黃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98078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8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及甲基麻黃,各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觸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之不足,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係受友人所託,無償代為保管,且犯後自始至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起訴書所載扣案之電子磅秤4臺、研磨機1臺、封口機1臺、分裝袋1箱及手套2盒等物,均非被告所有(詳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於本案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附表:
┌──┬───────┬────┬────────────────┐│編號│名稱│鑑定編號│鑑定結果及重量│├──┼───────┼────┼────────────────┤│1│白色細晶體1包│3-1號│扣案淨重81.7公克,經取樣0.0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81.62公克。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49.02公克,│││││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7.35公克。│├──┼───────┼────┼────────────────┤│2│白色粉末1包│3-2號│扣案淨重75公克,經取樣0.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74.94公克。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72.75公│││││克。│├──┼───────┼────┼────────────────┤│3│白色粉末7包│編號4-1│扣案淨重6671.4公克,經隨機就編號││││至4-7號│4-3號取樣0.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6671.34公克。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純度約9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6471.25公克。│├──┼───────┼────┼────────────────┤│4│黃色圓形藥錠1│編號10│扣案淨重31.8公克,經取樣0.49公克│││包││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1.31公克。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9%,驗前純質淨重約12.40公│││││克。│├──┼───────┼────┼────────────────┤│5│白色橢圓形(起│編號11│扣案淨重143.3公克,經取樣2.69公│││訴書誤載為圓形││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0.61公克。│││)藥錠1包││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約35.82│││││公克。│├──┼───────┼────┼────────────────┤│6│粉紅色圓形藥錠│編號12│扣案淨重119.88公克,經取樣0.38公│││1包││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9.50公克。│││││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3%,驗前純質淨重約27.57│││││公克。│├──┼───────┼────┼────────────────┤│7│深紅/粉紅雙色│編號13│扣案淨重2692.9公克,經取樣1.24公│││膠囊1包││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691.66公克│││││。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4%,驗前純質淨重約915.│││││58公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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