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薇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薇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康是美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邱顯仁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緩刑肆年。未扣案之康是美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邱顯仁」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顏薇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
3月5日19時許,在其當時打工之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85度C」咖啡店內,趁客人邱顯仁排隊等候結帳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顯仁所有、置於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顏薇玲竊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竟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顏薇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01年3月7日16時5分許,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康是美生活藥店-景和門市」,冒用邱顯仁之名義,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12元之商品,並於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邱顯仁」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復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誤信係邱顯仁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顏薇玲,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邱顯仁、特約商店「康是美生活藥店」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㈡又顏薇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佯以邱顯仁之名義,以感應付款方式(簽帳單無需簽名),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顏薇玲。
㈢另顏薇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3月16日11時42分許,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金晶山銀樓」,冒用邱顯仁之名義,刷卡購買價值16,330元之手鍊1條,然因邱顯仁業已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致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三、案經邱顯仁、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顏薇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邱顯仁、告訴代理人 洪明瑞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暨證人即金晶山銀樓店員吳宜芳、楊美麗於警詢時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冒用明細1紙、康是美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5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
6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次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顏薇玲未經告訴人邱顯仁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持邱顯
仁之信用卡消費購物,致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財物交付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邱顯仁、各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是核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前揭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前揭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前揭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並交付偽簽姓名簽帳單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
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查被告除就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同日以邱顯仁所有之同一信用卡於同一特約商店為之,時間、空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其餘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二、㈡(即附表編號1至4)及㈢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或係於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商店為之;或係時間間隔2日以上,要非密切時點接續為之;且衡情於其各自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其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就事實欄二、㈡及㈢所示5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業已辦理信用卡掛失,,而致交易失敗,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是其該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利用竊得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詐取財物,危害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行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獲告訴人邱顯仁原諒,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而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頗具悔意,且告訴人邱顯仁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被告身懷六甲,臨盆在即,且另有二名稚子急需被告照料之情,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㈤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使詐術時,已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康是美生活藥店-景和門市」存查,衡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於上開偽造之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上所簽之「邱顯仁」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說明,自僅就署押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新臺幣)│├──┼──────┼───────────┼─────┤│1│101年3月9日│新北市○○區○○街162│155元│││15時48分│號「康是美生活藥店-景│││││和門市」││├──┼──────┼───────────┼─────┤│2│101年3月11日││152元│││9時47分││││├──────┤同上├─────┤││101年3月11日││537元│││9時48分│││├──┼──────┼───────────┼─────┤│3│101年3月11日│新北市○○區○○路262│387元│││9時58分│號「威安葯師連鎖葯局中│││││和復興店」││├──┼──────┼───────────┼─────┤│4│101年3月15日│同上│144元│││17時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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