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錦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錦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年
7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12861號毒品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5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
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童錦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61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1286
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701公克),乃被告另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32公克),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惟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亦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被告童錦禎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一段83號現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錦禎前於民國10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尚未撤銷緩起訴)。詎童錦禎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美麗海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68號前,經警見童錦禎形跡可疑,遂予上前盤查,經童錦禎自願交出置於其褲子口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6168公克)、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780公克)及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7010公克,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童錦禎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於101年7月25日出具之│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表│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且依上開說明,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61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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