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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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和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和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屬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鋒利程度之金屬器具,且能剪斷固定電瓶之鐵線,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劉育守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電瓶,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個財產監督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共同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及共犯劉育守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被告謝和男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93巷29號居臺南市○○區○○街447巷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男、劉育守(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2人係朋友,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4月23日凌晨2時9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由謝和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育守,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由劉育守負責張望把風,謝和男則以老虎鉗破壞電瓶固定栓後,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 王文華 、 廖鳳娟 、 賴富明 、 謝金章 、 方瑞麟 等5人所有車輛之蓄電池計7顆,得手後,2人以上開機車將竊得之蓄電池載運至臺南市官田區○○里○道三號高速公路西側產業道路往南約200公尺處之廢棄工寮藏放。嗣警於同日下午15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由謝和男、劉育守2人帶警至上開工寮起獲竊得之蓄電池7顆(均已發還),並自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扣得老虎鉗1支。
二、案經謝金章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和男自白不諱,且與同案被告劉育守供述內容互核相符,被告並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告訴人謝金章指證、證人即被害人王文華、廖鳳娟、賴富明、方瑞麟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和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劉育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外觀上固為數行為,惟時間緊接,場所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請以單純一罪論之。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自白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檢察官黃裕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仕龍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1│100年4月23日│臺南市官田區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王文華│││凌晨2時9分許│ 崎里 40號前│貨車上之GS牌蓄電瓶1個││├──┼──────┼───────┼────────────┼─────┤│2│100年4月23日│臺南市官田區大│無牌照報廢車輛1輛上之YU-│廖鳳娟│││凌晨2時9分許│崎里40號前│ASA牌蓄電瓶2個││├──┼──────┼───────┼────────────┼─────┤│3│100年4月23日│臺南市官田區拔│無牌照拼裝車2輛上之PALM-│賴富明│││凌晨3時許│林里拔林陸橋下│A牌蓄電瓶2個││├──┼──────┼───────┼────────────┼─────┤│4│100年4月23日│臺南市官田區拔│無牌照農用搬運車1輛上之│謝金章│││凌晨3時許│林里拔林陸橋下│DELKOR牌蓄電瓶1個│(告訴人)│├──┼──────┼───────┼────────────┼─────┤│5│100年4月23日│臺南市官田區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方瑞麟│││凌晨3時許│林里拔林陸橋下│貨車上之統立牌蓄電瓶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