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告 賴騰郎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複代理人 杜青芬 被告晟發模具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李寬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寬亮與被告晟發模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晟發模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晟發模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被告李寬亮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寬亮、晟發模具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萬零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晟發模具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公司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聲請解散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
觀諸公司法第24條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晟發模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晟發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9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18704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晟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19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3764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依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之董事為被告李寬亮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李寬亮得代表被告晟發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77年3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
晟發模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晟發公司),被告晟發公司於89年4月28日無故將原告退保,卻仍月按月扣減勞保費用,直至93年5月31日始再度為原告加保,總計不當扣減勞保費新台幣(下同)25,529元,因原告積欠卡債,遭銀行追繳,被告晟發公司自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1日止,按月超額扣抵原告之薪資,顯已逾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金額60,134元,被告李寬亮為被告晟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擅自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不當扣款勞保費、強制執行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不當扣款之勞保分攤費用25,529元,及強制執行扣薪款項60,134元,與被告晟發公司負起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晟發公司並於100年10月起積欠薪資未付,嗣於101年2月初以虧損為由,並於101年2月10日資遣原告及其他全部員工,被告晟發公司變賣公司器材後,以131,516元,抵充為100年10月至101年2月之薪資,尚積欠預告工資32,500元、資遣費604,013元,為此,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晟發公司與被告李寬亮應連帶給付原告94,4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晟發公司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636,513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到庭陳述以:被告晟
發公司已無資產,經變賣財產將所得全數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員工,已無能力支付,原告應有拋棄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自77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晟發公司,被告晟發
公司超額扣減原告薪資60,134元,原告自100年4月起至100年9月止正常發薪日,平均工資為32,500元,被告於101年2月初,以虧損為由,於101年2月10日資遣原告,原告受領被告晟發公司交付131,516元,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薪資表、債權銀行受償分配表、勞保分攤金額表、本院100年3月14日板院輔96執地字第19933號函、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5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8頁)、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1頁)、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4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自77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晟發公司,被告李寬亮
執行職務違法超額扣減原告之薪資,及勞保費,於101年2月10日以虧損為由,資遣原告,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被告李寬亮為被告晟發公司執行職務超額扣減薪資及勞保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李寬亮是否應就超額扣減薪資60,134元、超額扣減勞保費25,529元部分與被告晟發公司負連帶責任?㈡原告受分配金額131,516元,是否有拋棄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意思表示?㈢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寬亮是否應就超額扣減薪資、勞保費部分與被告晟發公
司負連帶責任?⒈證人 王美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之薪資表均由其製作,被
告李寬亮均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李寬亮為被告晟發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職員之薪資扣減、發放自應知之甚稔,且證人王美蓮與被告李寬亮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有男女同居之情誼,並據證人王美蓮證述在卷,證人王美蓮應屬迴護被告李寬亮之詞,難以採信。
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寬亮為被告晟發公司之負責人,超額扣減原告之薪資60,134元,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李寬亮與被告晟發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9年4月28日將被告退保,並自93年5月31日
再度加保,卻違法扣減原告之勞保費云云,惟證人王美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係遭勞保局停保,並非退保,退保時並未扣減原告之勞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101年8月14日筆錄),原告並未提出上開時間之薪資單,無從證明被告違法扣減原告之勞保費,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受領分配金額131,516元,是否有拋棄資遣費、預告工資
之意思表示?⒈證人王美蓮雖證述:被告晟發公司於101年2月10日結束營業變
賣資產,分配原告及其他員工各131,516元,原告有拋棄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王美蓮與被告李寬亮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有男女同居之情誼,被告李寬亮自無可能不知之理,且證人王美蓮應屬迴護被告李寬亮之詞,難以採信。另證人 張抂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晟發公司於101年2月10日結束營業變賣資產,分配原告及其他員工各131,516元,僅抵充100年10月起至101年2月10日止之工資,原告並無拋棄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6日筆錄),證人張抂義亦曾為被告晟發公司之員工,亦受領變賣資產之分配款,核其證詞,自較為可信。因此,原告主張受領前開分配款,並無拋棄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意思表示,可堪認定。㈢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⒈資遣費: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原告於被告公司正常營運、發薪前六個月(即100年4月至9月)所得工資總額為195,000元,每月平均薪資則為32,500元,並自96年10月12日起適用勞退新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另原告任職期間,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日依前開說明,原告在勞退舊制期間(96年10月11日前)之資遣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在新制期間(96年10月12日以後)之資遣費,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⑴自77年3月23日起至79年6月27日止,81年7月20日起至96年10
月11日,舊制工作年資共17年5月26日(依舊制,未滿1月以1月計算,即17年6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68,750元【計算式:(17+6/12)×32,500=568,7500】。
⑵自96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適用
新制之工作年資為4年4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0,417元(計算式:32,500元×0.5X4+32,500x0.5x(4/12)=70,417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639,167元(568,750+70,417=639,167),原告僅請求資遣費604,013元,自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81年7月20日起至101年2月10日,已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應於3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晟發公司於101年2月7日預告於101年2月10日離職,業經證人 張往義 證述在卷,被告晟發公司已於3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應為27日,得請求預告工資29,250元【計算式;32,500÷30×27=29,25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李寬亮與被告晟發公司連帶給付60,134元及自
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晟發公司給付633,263元(包括資遣費604,013元+預告工資29,250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