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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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陳丁賀 被上訴人權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間以99年度南簡字第333號給付票款事件請求上訴人償還積欠之貨款(下稱系爭債務),上訴人遂邀同訴外人 陳丁茂 ,於99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及陳丁茂願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238,857元,並協議分期償還,如有1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因此撤回前開訴訟,嗣上訴人僅清償110,700元,迄今尚積欠128,157元未清償。系爭和解協議書既經兩造同意而簽立,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上訴人均以系爭和解協議書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為爭執,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抗辯自無理由。另上訴人雖主張曾受其委託向訴外人 何明石 催收欠款,並承諾以欠款之4成作為報酬,而為抵銷云云,惟兩造間並無催收欠款之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實際上亦未向訴外人何明石催收而取得分文,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伊抗辯之催收欠款報酬之抵銷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所餘債務12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伊前於金華路51巷搭建鐵皮屋,曾向被上訴人叫貨僱工,然因支票跳票未能如期給付貨款,遂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並於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欲以薪資抵償債務, 嗣伊 因受傷,竟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離職,始無法繼續清償。惟事實上伊當時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僅5萬多元,上開金華路的工程,被上訴人只完成一半,僅能要求工程款半數,故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金額不符;又被上訴人所提出發票、送貨單、帳單等尚包含其他工程部分,不能混為一談,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伊確實積欠238,857元,自不得持系爭和解協議書向伊請求。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拜 託伊 向訴外人何明石催收欠款,並承諾給付索回欠款之4成作為報酬,伊確實曾向訴外人何明石催討,並成功索取180,000元的欠款,自得以4成報酬即72,000元為抵銷等語。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於99年5月12日親自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並由陳丁
茂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亦簽發發票日99年1月22日、到期日101年1月22日、面額240,000元、號碼439153號之本票與被上訴人收執。
⒉系爭和解協議書內容載明:「立書人:權聖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陳丁賀(以下簡稱乙方)、陳丁茂(以下簡稱丙方),茲因乙方積欠甲方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前經乙方交付一紙丙方簽發、乙方背書之票號0000000、票載日98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然仍未獲兌現。現三方就乙方所積欠之金額,達成協議如下:
一、就乙方所積欠之貨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甲方同意乙方自民國99年5月起,共分捌期,於每個月5日之前,分期交付叁萬元予甲方,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乙方亦承諾願遵守之。
二、前條分期償還條件,乙方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甲方得一次請求未到期之全部價款。
三、丙方願就本件協議之條件,與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四、三方簽立本協議書後,甲方應即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333號給付票款之訴。
五、若因本協議書涉訟,三方均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⒊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僅清償110,700元。以上事實,並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參100年度司促字第20806號卷)、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票據號碼439153號本票(參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28,157元,
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併兩造間有無成立催收訴
外人何明石欠款之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承諾如催收完成,願給付上訴人欠款之4成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28,157元,為有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前於99年5月12日親自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並由訴外人陳丁茂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亦簽發發票日99年1月22日、到期日101年1月22日、面額240,000元、號碼439153號之本票與被上訴人收執,而系爭和解協議書載明:「......現三方就乙方所積欠之金額,達成協議如下:一、就乙方所積欠之貨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甲方同意乙方自民國99年5月起,共分捌期,於每個月5日之前,分期交付叁萬元予甲方,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乙方亦承諾願遵守之。二、前條分期償還條件,乙方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甲方得一次請求未到期之全部價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上訴人自承:系爭和解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之前告伊,為了要撤銷告訴但怕伊不認帳,而要求伊簽立,伊想說要慢慢工作償還就好(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伊看得懂字,系爭和解協議書是伊親筆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系爭和解協議書乃經上訴人同意始簽立,兩造應就其上所載內容達成合意而成立和解契約,則參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債務金額為238,857元之拘束。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6頁)欲證明當時積欠貨款僅57,550元,然姑不論該估價單僅為上訴人自行書寫之結算結果,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難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縱認上訴人抗辯積欠金華路工程之貨款數額為57,550元等情屬實,惟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而確認上訴人積欠債務總額為238,857元,上訴人已不得以成立前之貨款法律關係再事爭執,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送貨單、發票、估價單為事後書寫,且包含其他工程貨款,非僅金華路工程當次貨款,故不能證明伊積欠債務之數額云云,要無可採。況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之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核與系爭支票相符,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238,857元債務乙情屬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與系爭和解協議書之金額無關云云,亦不足採信。
3.又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僅清償110,7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尚積欠128,157元未清償【計算式:238,857-110,700=128,157(元)】,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之剩餘債務128,157元等語,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訴外人何明石欠款催收之委任契約,而
被上訴人承諾如催收完成,願給付上訴人欠款之4成報酬等情,未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以之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催收成功之委任報酬,得與伊積欠之債務為抵銷,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惟查: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先陳稱係被上訴人委託伊向 何耀坤 要債
140萬元而口頭同意給予伊56萬元的酬勞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嗣又改稱因 楊國棟 有口才,可以一起去向何耀坤的父親收錢,上訴人才介紹楊國棟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和楊國棟一起去收錢,被上訴人同意要把收回之欠款4成給上訴人及楊國棟平分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伊幫忙去向訴外人何明石催討,伊有跟著去收錢,何明石還18萬元,第1張支票是伊收的(見本院卷第24頁);末更改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伊去向何明石討債當天並沒有說要給伊多少報酬,之後私底下才說如果有收回,會給伊報酬,但沒有具體說要給多少錢,伊是說一般討債可以要4成,她說太多,2成好不好,但是最後也沒有說好到底要幾成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
68頁),顯見上訴人對於催討債務對象、委託催收報酬數額及過程,先後陳述反覆不一,無法清楚說明,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託催收契約等語,已屬有疑。
⑵上訴人固提出還款證明1紙,欲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
實有要求伊去向何明石催討140萬元,何明石之後確實有還款18萬元等情,然據證人何明石到庭證稱:伊欠被上訴人100多萬元債務,有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跟其夫 郭騰遠 及上訴人三人一起來向伊討錢,說好1個月還5萬元,後來伊依約還了1、2個月,上訴人後來又拿這張寫好字的文件來工地找伊簽名,伊不清楚還款詳細金額,但因為上訴人說只是確認伊有還錢,伊不識字,想說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會做記錄,兩造是同一派的,伊也確實有還錢,所以才簽這張證明;上訴人沒有來向伊收過錢,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沒有說要給上訴人好處的事,討論當時他們是同一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可知,上開還款證明不足以作為訴外人何明石確有還款18萬元之證據。且縱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託陪同向何明石催討欠債乙情屬實,然據上訴人另於原審審理中曾稱:伊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楊國棟有口才、有辦法可以去向何耀坤的父親要回那筆欠款,所以伊才介紹楊國棟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認識,但是伊沒有這個口才去要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上訴人自承並無討債之口才或能力,則衡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無同意給付報酬給上訴人之可能,綜合以觀,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伊成立訴外人何明石催討貨款之委任契約,並承諾如催收完成,願給付上訴人欠款之4成報酬等情,難以採信,則伊進而主張得與系爭債務為抵銷,自屬無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上訴人請求,惟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238,857元之貨款,陸續清償後,迄今尚積欠128,157元,要屬可採,上訴人否認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並主張為抵銷等情,均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協議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8,157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王國忠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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