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博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博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博源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亞太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8年間,又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上開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詎李博源於駕駛之際,猶不知小心謹慎,於100年9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成路間之交岔路口因遇圓形紅燈暫停,嗣於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而起駛並擬右轉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並右轉,致撞及由 鄭素戀 所駕駛,因遇圓形紅燈而於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方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輕型機車,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致鄭素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腹1公分深度撕裂傷之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1時34分許,仍因胸腹部輾壓傷大出血、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李博源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黃俊傑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鄭素戀之姊 鄭阿菊 、鄭素戀之妹 鄭美麗鄭素珍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博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蘇志鵬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幀、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損之照片1幀、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之照片6幀在卷足據〔參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1256號卷宗(下稱相驗卷宗)第40頁至第42頁、第10頁至第22頁〕;而被害人鄭素戀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左腹1公分深度撕裂傷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宗第32頁),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1時34分許,仍因胸腹部輾壓傷大出血、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毛俊中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相驗卷宗第52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100年7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於100年7月28日修正該條第1項第5款之文字,於10
0年12月13日修正時,將原第1項第6款移置於第1項第7款,並另訂第1項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起駛前應關閉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宗第34頁、第45頁),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足據(參見相驗卷宗第41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起駛並右轉時,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起駛並右轉,致撞及由被害人所駕駛,因遇圓形紅燈而於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方暫停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1時34分許,仍因胸腹部輾壓傷大出血、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曳引車,起駛未注意車前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82769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相驗卷宗第71頁),亦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亞太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事故處理小組員警黃俊傑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宗第33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 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及輕重、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姊鄭阿菊、被害人之妹鄭美麗、鄭素珍和解成立,業據告訴人鄭素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犯罪後態度尚非不良,惟未能獲得告訴人鄭阿菊、鄭美麗、鄭素珍之 宥恕 ,告訴人鄭素珍並請求本院對於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姊鄭阿菊、被害人之妹鄭美麗、鄭素珍和解成立,有如前述,惟本院審酌被告於90年間,曾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8年間,又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仍不知小心謹慎,又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顯見被告並無經歷起訴審判即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之情形,認為本院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