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39
7、3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龍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開鎖工具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開鎖工具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勝龍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7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5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論。
二、詎陳勝龍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4日下午某時許,至 廖立偉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隨地所撿拾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住處門鎖後,侵入廖立偉上開住處,竊取廖立偉所有之ACER廠牌銀黑色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鑽戒、項鍊、戒指(以上3項價值約3萬元)、對錶(價值約7千元)、台北富邦銀行及安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將信用卡予以丟棄,並將上開竊得筆記型電腦1臺、鑽戒、項鍊、戒指、對錶等物變賣,供己花用,經廖立偉於同日20時10分許,返家發覺上開物品遭失竊,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0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街口為警認其形跡可疑盤查,並經陳勝龍同意返回派出所協助調查,陳勝龍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自首上情接受裁判,經警調閱廖立偉之報案紀錄後而查悉上情。
三、陳勝龍與 呂震宇 (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1日16時許,至 許世昌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呂震宇在屋外把風,陳勝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開鎖工具2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3支)及隨地所撿拾之剪刀1支破壞門鎖後,侵入許世昌住處內,竊取許世昌所有之黑色Gucci包包1個(內有自用小客車駕照1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紀念幣1枚、太陽眼鏡1副、Armani香水1瓶、Canon相機1台及現金79元等物)。呂震宇並趁把風之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呂震宇下述犯行與陳勝龍無關),至 高偉翔 位於同址5樓之1(1室)住處,見大門未關妥,便進入高偉翔上開住處,徒手竊取高偉翔所有放在房間內之現金17,599元。嗣陳勝龍與呂震宇得手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許世昌發現,騎乘機車從後追捕,並與呂震宇發生拉扯,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及4樓樓梯間,當場逮捕呂震宇與陳勝龍,並起獲上開Gucci包包1個及現金17,599元等物,扣得螺絲起子1支、開鎖工具2支及剪刀1支,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陳勝龍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7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事實二部分,核與被害人廖立偉於警詢時中之證述相符;事實三部分,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呂震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螺絲起子3支為事實三許世昌部分之竊盜犯行,然經本院調取上開扣案物後,其中1支外觀與螺絲起子相似,長度約11.5公分,材質均為鐵製,質地堅硬;另2把工具,長度分別約8.5公分、6.5公分,握柄部分為塑膠材質,與鐵片相接,該鐵片寬約0.2公分、長各約5.8、4公分,有照片(偵字第號28397卷第32頁)、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03、104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前開扣案工具,一為螺絲起子,其餘二工具則為開鎖工具一詞可採(本院卷㈡第78頁),此部分復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本院卷㈡第78、104頁),爰更正如起訴書事實三所載,併此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剪刀1把、螺絲起子1支、開鎖工具2支,係被告於事實三所示時、地,持以破壞被害人許世昌大門門鎖之工具;而被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持以破壞被害人廖立偉大門門鎖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螺絲起子、剪刀、開鎖工具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既能破壞門鎖,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屬「毀越門扇」等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是行為人毀壞門扇後啟門步行入屋行竊,並非以踰越之方式越入屋內,揆諸前開決議,其步行入屋之行為即非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越」入行為。查被告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毀壞被害人廖立偉、許世昌上開住處之門鎖後,啟門步行侵入屋內竊盜,是其顯無「踰越」門扇之行為,應論以毀壞門扇即足,公訴意旨認均係毀越門扇,顯有誤解。又被告就事實三所述竊取許世昌財物部分與同案被告呂震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其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顯係各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11月9日為警盤查時,於其所為事實二所示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坦承事實二所示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 李啟彰 即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們在執行巡邏勤務的時候,在路上有看到被告,經查被告有竊盜前科,我們就先請被告回到派出所做比對,在比對期間,被告就自行坦承在我們轄區裡面有犯下1起竊盜案件,當時被告沒有明確說出竊盜的地點,但是他說的竊盜物品有筆記型電腦、手錶,後來我們就回去清查之前的報案紀錄,就發現被害人廖立偉所失竊的物品跟被告所述類似,我們就請被害人過來派出所做進一步確認之後,就續行偵辦,至101年8月10日之公務電話記錄雖曾表示有觀看過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害人廖立偉遭竊一案之嫌犯身形、長相與被告相似等語,是我當時說錯,後來我回去有再比對資料,我發現我上次電話中所陳述的內容是錯的,以我今日說的為準等語甚詳(本院卷㈡第102、103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字第3328
1號卷第3頁背面)在卷可參,堪認其前開供述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為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倘未經其自首,在無其他證據下應無發現之必然性,是其此部分自首顯有利犯罪之訴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圖私慾,以破壞門鎖、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於他人住宅安全、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危害甚鉅,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廖立偉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實三竊取被害人許世昌之物業經其領回,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字第28397號卷第22頁),被害人許世昌之損害未再擴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開鎖工具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三竊取被害人許世昌財物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字第28397號卷第56、108、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二持用以破壞門鎖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另扣案之剪刀1把,則係被告於事實三持用以破壞被害人許世昌大門門鎖之工具,然上開未扣案之螺絲起子、扣案之剪刀1把,均非被告陳勝龍或同案被告呂震宇所有(指事實三許世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證述明確(同上卷頁),上開工具既非被告或同案被告呂震宇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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