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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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請人豐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旺恩 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林信成
林連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案號: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豐月有限公司(下稱豐月公司)以被告林信成、林連慶涉犯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6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1年6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0年偵續一字第6號、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調閱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68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為憑。則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林信成、林連慶明知聲請人豐月公司於95年5至7月間所開給被告等所經營之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公司),面額共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之支票45紙(下稱系爭支票)係作為預付貨款,並保證須依訂購數量出貨後始得兌現,而被告等僅在95年6、7月間,分別出貨16390元、211010元,竟在隆成公司經營出現周轉不靈,無法依約交貨之情下,擅將系爭支票轉讓、處分,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原檢察官未予詳加調查,遽為不起訴之處分,自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㈡被告等雖辯稱雙方間係「獨占經銷契約」,聲請人所交付之支票,非僅有預付貨款之性質,亦兼具取得獨占經銷權之代價,及保證購買一定數量之貨物,而檢察官僅憑被告等之片面辯詞,即認雙方間有所謂「獨占經銷契約」存在,然對於所謂「獨占經銷契約」之性質如何?聲請人所預付之貨款,是否包含購買經銷權?等節,未詳加敘明,亦嫌率斷云云,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揭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逕為駁回再議,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偵查尚有未備及違誤之處,據此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豐月公司雖以被告等明知聲請人於95年5、7月間開給隆成公司之系爭支票係作為預付貨款,並保證須依訂購數量出貨後始得兌現,而被告等竟在隆成公司經營出現周轉不靈,無法依約交貨之情下,擅將系爭支票轉讓、處分,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林信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供稱隆成
公司依合約按月兌領經銷商的票款,如本公司無法供貨,我們會再與經銷商協商如何處理等語,及聲請人豐月公司法定代理人汪旺恩於偵查中陳稱票到他手上,是否拿去處分,是他的事情,他還的出來就可以拿去抵押,票開去交給他就是他的,他可以拿去使用(參見97年度偵字第13396影卷97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開2000萬的票,只能取2000萬的貨,多拿一樣要付錢,但預付對方會給我百分之5的折扣,例如我先付100萬,就可以拿105萬的貨,開票後可以一直出貨,但總出貨額不能超過總開票額,超過的仍要另外開票,貨如果有給我們,票他要怎麼使用當然可以,但當初我們確實沒有約定,沒出貨前不可以先提示支票,這種交易方式,好處就是可以享有百分之5回饋,而對方的好處是可以先取得資金運用(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151卷99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等語並無不符,遂依雙方所陳內容,認聲請人因可獲取貨款百分之5之折扣,故將預付貨款之支票交予被告等運用,且倘聲請人欲對所交付之支票進行限制,本可以禁止背書轉讓等方式為之,聲請人捨此不為,故難僅憑事後單方面之指訴,遽認聲請人與被告等間針對各該支票之提示或處分有任何條件限制之約定,詳加敘明(詳參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㈡所載),故認被告等於聲請人交付之支票(無因證券)後,即取得各該支票所有權,而有使用、處分之權限,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占支票之犯行。
㈡檢察官另依被告等辯稱95年7月隆成公司因嘉義有一件禁藥
案件,媒體之烏龍報導,導致銀行不願展延而抽銀根,公司經營頓時出現困境,隆成公司是95年7月31日開始跳票,隆成公司先前以廠房抵押向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借款,借了約5千多萬元,當時原本要提出聲請人的支票是希望銀行給予周轉時間,但是聲請人的票也是95年7月31日就跳票,所以沒有效果就直接拍賣等語,及向第一銀行調閱隆成公司借、還款、查封、拍賣等相關資料,隆成公司於95年7月18日積欠第一銀行之本金2千6百萬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第一銀行於95年8月22日聲請民事假扣押裁定,並接續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故認被告等辯稱隆成公司因突發事件致銀行抽銀根,因而經營困難、無法繼續供貨等情,尚非不足採信,及聲請人與被告等間前揭預付貨款支票的交易模式已行之多年,商業往來交易本即有風險,且以聲請人豐月公司法定代理人汪旺恩於調查站陳稱95年間,因向隆成公司進口農藥產品,利潤高達2至3成,而向青山貿易公司、正農化學公司等進貨農藥產品,利潤僅約1成5,為獲利考量,乃決定全力推銷隆成公司農藥產品,故銷售量急遽增加,而林信成在此時向我要求多開支票,我基於多年主顧關係且實際進貨數量亦龐大,故同意開立前述預付支票等語(見臺南市調查站影卷96年7月27日調查筆錄),故認聲請人於95年5至7月間,開立預付貨款支票予被告等係基於渠本身獲利之考量,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另以被告林信成事後尚與債務人處理債務而取回部分支票,並交還予聲請人,因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自始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詐騙聲請人之故意,或客觀上有對於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認尚難僅憑隆成公司嗣因故未繼續出貨乙節,遽令被告2人擔負詐欺之罪責(詳參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㈠、㈢所載)。
㈢聲請人又以檢察官僅憑被告等之片面辯詞,即認雙方間有所
謂「獨占經銷契約」存在,然對於所謂「獨占經銷契約」之性質如何?聲請人所預付之貨款,是否包含購買經銷權?等節,未詳加敘明,亦嫌率斷云云。然查,從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68號處分書之內容顯示,並未提及雙方間有所謂「獨占經銷契約」存在,故聲請人上揭主張,顯然有誤,亦非可採。
五、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以按依常情,若聲請人預先交付貨款支票與被告等,但被告等不得轉讓、處分支票,則此過程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聲請人何以可獲得貨款百分之5之折扣?據此認原檢察官之前開認定並無不當,且此認定與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有保證出貨之義務及其於收到貨物後,始負有支付貨款之義務等情事,亦無矛盾之處。聲請人雖於收到貨物後始需支付貨款,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聲請人對於隆成公司之債務未履行等抗辯無從對抗執票人,因此導致聲請人受到執票人之追索。惟此種風險,在聲請人開立預付貨款支票交予被告等當時,即屬可預見,難認係被告等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處,及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於95年5至7月間,仍向聲請人收受預付貨款之支票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於向聲請人收受支票時,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詐欺之故意。故聲請人以被告等嗣後未交貨,而推認被告等於先前向聲請人收取支票時,有詐欺聲請人之犯意,並認被告等擅自處分本件支票等,均難認有理由(詳參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68號處分書理由欄三、㈠、㈡所載),均對聲請人將預付貨款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等使用,且未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限制被告等使用系爭支票,故認被告等於取得各該支票所有權,即有使用、處分之權限,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占支票之犯行,詳加敘明。故認被告等與聲請人間所涉糾葛,核與侵占、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認原檢察官逕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68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