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興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43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18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101年度易字第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興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忠興能預見販賣或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遭犯罪集團持作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詎其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7或18日,在臺南市○市○○道附近之「激情密碼小吃部」內,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新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告知密碼)等物,販賣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嗣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忠興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1月21日12時許,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致電 李忱堅 稱渠等擄有李忱堅所飼養之鴿子,藉以向李忱堅恐嚇交付30000元,致李忱堅心生畏懼,乃依指示於同日匯款30000元至陳忠興上開新市農會帳戶;㈡99年
1月21日12時30分許,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致電 許文寶 稱渠等擄有許文寶所飼養之鴿子,藉以向許文寶恐嚇交付2800元,致許文寶心生畏懼,乃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800元至陳忠興上開新市農會帳戶。嗣陳忠興於99年1月25日自行打電話掛失上開新市農會存摺,使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無法以提款卡順利取款,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之犯行因陳忠興掛失止付而未能得逞。
二、陳忠興已將存摺交付他人使用,因而受有任務即不得任意動用存摺內款項。詎陳忠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9年1月25日,以電話掛失新市農會存摺、印鑑章後,於同日向新市農會申請補辦存摺,陳忠興自前揭帳號內接續於同年月25日、26日提領帳戶內現金5000元、2萬7000元,以此方式共計獲取3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而違背渠所受委託之任務,以俗稱黑吃黑之方式,取走李忱堅、許文寶匯入之款項,致生損害於李忱堅、許文寶之財產,嗣再予以花用殆盡。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101年度易字第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文寶、李忱堅於警詢時證稱遭不詳人士以「擄鴿勒贖」方式予以恐嚇,並分別指示匯款2800元、30000元至被告上開新市農會帳戶等情相符。復有新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簡易判決處刑中,變更起訴法條: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原則採書面審理,若法院裁判時認為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檢察官所認應適用之法條與法院認定有異,此時為踐行所犯法條之告知,讓被告有辨明之機會,則宜通知檢察官及被告到庭,一方面讓公訴人決定是否更正法條,另一方面告知被告法院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法條,以免檢察官、被告於收受判決時受到突襲。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
⒈被告提供新市農會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嗣有被害人受恐嚇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此部分認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
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惟: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未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且被告亦非在該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①以正犯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角度觀察,被害人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後,未料該帳戶已遭被告掛失止付,以致該集團之成員無法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順利取款。該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恐嚇被害人,被害人亦匯款進入上開帳戶,但最終因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取款,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正犯)之犯行僅止恐嚇取財未遂,而被告立於幫助犯之立場,自不會成立既遂氾;②同樣的被害金額,不應該重複被認定為「恐嚇取財的被害金額」及「背信(詳下述)的被害金額」。是以,此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認法條有誤,被告犯行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同一罪名,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認定之未遂罪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定之既遂罪名相較,係得以減刑之較輕罪名,又為妥善維護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⒉被告自新市農會帳戶中,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此部分認
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惟:以被告名義於農會開設之綜合存款,該存款契約之性質屬消費寄託契約,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農會時,所存入金錢之所有權應已移轉與受寄託人即農會,存款人僅得對農會請求返還寄託物即金錢,對該等存入之金錢已無所有權、且無持有關係可言。而侵占罪以「易持有為所有」作為構成要件,被告既無法持有農會帳戶內之金錢,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被告將所開設之農會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非屬民法上典型之有名契約,惟其屬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53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將所開設之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照渠等所定契約本旨,自不得違反約定,任意掛失存摺、補辦存摺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明知存摺內款項係他人匯入,即可能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未得同意或授權,而逕自以遺失存摺、提款卡為由,向農會申請補發存摺,嗣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有,顯然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並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合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之法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為被告自帳戶內提領非屬渠所有金錢之事實,係構成侵占罪嫌,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雖並不同,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自新市農會帳戶內提領他人匯入之金錢」,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之法條。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已使被告得充分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
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事實二」之行為涉犯侵占罪,基於上開說明,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觸犯2次恐嚇取財未遂罪,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99年1月25日、26日接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5000元、2萬7000元,時間密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背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本件正犯恐嚇取財之犯行未達既遂,被告行為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犯罪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擄鴿
勒贖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仍提供農會帳戶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復又將上開帳戶掛失,以補辦存摺之方式,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走,違背與該集團成員之委任義務,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而本件造成2名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損害總額約3萬2800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復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有期徒刑3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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