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邱俊芬
訴訟代理人 車俊俊
被 告 鄭人碩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王紫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之外甥,原告是被告之大姨媽
。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晚上10時許,陪同胞妹即訴外
人甲○○(乙○○之小阿姨)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康澤牙醫診所前,處理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適原告、
甲○○在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口前欲與被告理論時,
被告疏未注意原告之手放在車門上,因欲駕車離去而用力關
上車門,致夾傷原告左手,造成原告受有左手食指腱鞘囊腫
、左手第2、3、4指挫傷等傷害。原告因傷就醫治療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44元(計算式:骨科就診
費用1,084元+精神科就診費用2,260元=3,344元),又
原告上開傷勢造成腱鞘囊腫引發不定時突發之抽痛,故預估
開刀治療需花費56,656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相
當程度之身心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
金12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180,000元(計算式
:3,344元+56,656元+120,000元=18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於108年3月6日、108
年4月1日及109年8月26日至骨科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1,084元,然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108/03/0
6,108/04/01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次」,並無109年8
月26日;再者,109年8月2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
2月22日已約1年6個月,是該日究係因何原因就診?是否
系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就診?已非無疑,是被告否認原
告於109年8月26日所支出之就診費用340元係肇因於本件
系爭事故。又原告主張因手指經常抽痛、言語羞辱霸凌、與
二妹老死不相往來,造成身心創傷痛苦,於108年12月26日
、109年1月22日、109年3月12日、109年8月26日、
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24日至精神科就診,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2,260元,然被告對原告並無言語羞辱霸凌之情事
,而原告與二妹老死不相往來與系爭事故亦無因果關係,又
造成憂鬱、焦慮之原因甚多,且往往係長時間、諸多事件累
積而成,而原告第一次於精神科就診係108年12月26日,距
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約10個月,且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系爭事
故應不會導致憂鬱、焦慮之結果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載
「『個案自述』因於108年2月與其外甥發生糾紛受傷,之
後出現憂鬱、焦慮及睡眠障礙等症狀…」,可知原告主張其
憂鬱、焦慮係肇因於系爭事故,僅為其「自述」,仍難認系
爭事故與其憂鬱、焦慮症狀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否認原
告所支出之精神科就診費用2,260元係肇因於系爭事故。再
者,觀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其上記載「…於108/12/26,
109/01/22,109/3/12,109/08/26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
診,並接受藥物治療。」,並無110年3月17日及3月24日
,又觀該二日之收據,其中110年3月17日120元、110年
3月24日420元係證明書費,並非醫療費用,自應扣除該筆
費用。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尚未支出之預估開刀醫療費用56,656元
,但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陸續追蹤治療,甚或是需
要開刀治療之情事;縱需追蹤治療抑或開刀治療,其費用若
干,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其主張自不足採。此外,
系爭事故與原告所主張之身心侵害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請求,於法無據,縱有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慰撫金額亦屬過高。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現
手部受傷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且被告上揭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對此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將原判決撤銷,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
書2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有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344元(計
算式:骨科就診費用1,084元+精神科就診費用2,260元=
3,344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於109年8月26日支付骨
科醫療費用340元及所支出之精神科就診費用2,260元均係
肇因於系爭事故等情。經查:
1.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骨科就診費用1,084元,惟經本院
核對原告提出之骨科醫療費用收據,其費用總計應為780元
(計算式:108年3月6日就診費用340元+108年4月1
日就診費用100元+109年8月26日就診費用340元),且
細繹原告所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之記載,可知於其就診日
期為受傷後之108年3月6日及108年4月1日,共2次均
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而到院求診,顯見108年3月
6日看診費用340元及108年4月1日看診費用100元均屬
本件事故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有據。至於原告於109年8月26日另於該醫院就診而支付之
340元部分,距其上開最後就診日108年4月1日已相隔近
1年4月餘,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究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2.又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至上開醫院精神科就診費用2,26
0元等語,並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110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各乙份為據,然觀諸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自述因
於108年2月份與其外甥發生糾紛受傷,之後出現憂鬱、焦
慮及睡眠障礙等症狀,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22日
、109年8月26日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等語,是
自無從排除原告至該醫院精神科就診是事後其他因素導致之
可能性,且第一次看診日期距離系爭事故(108年2月發生
)已超過半年,難認原告至該醫院精神科就診支付之醫療費
用2,260元係因遭被告在108年2月22日過失傷害所致,是
其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3.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44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預估開刀治療費用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造成腱鞘囊腫引發不定
時突發之抽痛,故預估開刀治療需花費56,656元,應由被告
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有何後續醫
療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數額為若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
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現職家庭主婦,無收入,名
下無財產,為低收入戶;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牙醫師,年
收入約160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惟尚有銀行貸款債務等
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對原告精神上所
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始為適
當。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30,440元(計算式:
440元+30,000元=30,4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