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安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111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更正為「110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及補充「被告顏安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13年10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1756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彼此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係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外,未見員警掌握其他具體跡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尚非已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堪認被告在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於警詢時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或矯治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加重評價,反而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制,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初,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顏安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安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入監執行因撤銷假釋之竊盜殘刑有期徒刑4月30日,再分別接續執行甲刑期及乙刑期,於10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第10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顏安國未思改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4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戶籍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顏安國 經通知前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於113年4月7日14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安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