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暐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暐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更正或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備註欄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再參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在案,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竊盜
竊盜、毀損、傷害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經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
犯罪日期
112/01/03~112/01/05
112/09/20
111/12/28、112/04/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2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8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77、38113、40336、460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3/03/31
113/04/30
113/05/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18
113/06/27
113/07/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2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34號
※前開編號3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誤載為「111/11/28」,更正如上。
※前開編號1至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05/14
113/05/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23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4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954號
113年度簡字第5558號
判決日期
113/08/22
114/02/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954號
113年度簡字第55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0/19
114/04/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6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