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又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又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113年5月29日23時許」更正為「113年5月30日0時至5時許」,第2行「酒類」更正為「啤酒、紅酒」,第5行「不慎撞擊」更正為「因不勝酒力、超速疾駛而撞擊」,第8、9行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勢更正為「3*2公分」,倒數第2行「0.32毫克」更正為「0.86毫克」,及補充「被告陳又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本案肇事傷及無辜行人,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情節嚴重;惟斟酌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本案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自行與肇事被害人調解成立,盡力填補酒後肇事所生損害,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就學中,目前半工半讀,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且酒後肇事致人受害情形嚴重,難認有何整體犯罪情節較其他酒後駕車情形特別輕微可言,況酒駕犯行向為國人深惡痛絕,一旦肇事對於無辜用路人所生危害不得小覷、影響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非輕,被告不法意識非微,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深其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無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7號
被 告 陳又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加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許,在好樂迪KTV新北淡水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飲用酒類,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不慎撞擊在該處行走之 郭瑞麟 ,致郭瑞麟受有頭顱骨骨折合併臉骨骨折合併氣腦、疑似顱內出血、胸骨多處骨折、左手肱骨骨折、臉部擦挫傷6*4公分、3*2公分、右手前臂擦挫傷6*4公分、右手肘擦挫傷4*1公分、左手擦挫傷4*1公分、左手肘擦挫傷
4*0.5公分、左膝擦挫傷3*2公分、左小腿擦挫傷2*2公分、
2*2公分、右膝蓋擦挫傷2*2公分、2*2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撞擊 葉有諒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有諒未成傷),經警獲報到場對陳又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又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5月29日23時許,在好樂迪KTV新北淡水店飲用酒類,復於113年5月30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不慎撞擊在該處行走之被害人郭瑞麟,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
2
證人即告訴人 許惠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後,受有上揭傷害。
3
證人葉有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0日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不慎撞擊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其聽聞碰撞聲後隨即外出查看。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案發監視器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9日23時許,在好樂迪KTV新北淡水店飲用酒類,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不慎撞擊在該處行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