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楊盛澤
法定代理人  楊時福
       周碧華
被   告  張家偉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叁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22時許,在新
北市蘆洲區某酒吧內飲酒,於同月21日4時許,仍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事故後經進行酒測,飲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永樂街,其本
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行駛至中心點後左轉,於當時夜間有光線
、氣候晴、路面乾燥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復因飲酒後駕
駛操控能力減弱,致其所駕之車輛左轉之際切到永樂街之對
向車道,適有原告搭載訴外人 蘇振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樂街往光榮路方向行駛,於永樂街與長
榮路口停等紅燈,竟遭被告上開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上肢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且原告並無
任何過失。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項
目如下: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313元。2.看護
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勢需專人照護1個月,原告之父、母為
此請假照顧,以原告之母親請假19日,日工資2,455元計算
,共計46,645元,另原告父親於原告出院亦需請假,為此請
求看護費用50,000元。3.往返醫院交通費:7,210元,與單
據差額部分係因有時回診為自行開車,故無單據。4.精神慰
撫金: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影響學生生活與學
習,且被告毫無悔過之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另扣除強制責任險已支付之醫藥費用76,438元,合計原告所
受之損害為266,085元(註:修車費用2,950元非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效力所及,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之請求)。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行駛
於正確車道,車行方向亦無逆向,而原告先是行駛於兩車道
之分隔線附近,進而跨越分隔線,逆向行駛於被告之車道,
造成雙方閃避不及,被告不爭執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
另就原告請求項目爭執如下:1.醫療費用:其中108年7月
24日醫療費用單據之600元影像光碟燒錄費,非屬醫療費用
應予扣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33,243元。2.看護
費用:對於原告於108年7月9日至7月12日、108年12月
19日至12月21日之住院期間共計7日之看護無意見,而出院
後是否須全日看護有意見,且依網路查詢結果,與馬偕醫院
合作之看護中心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應為15,400元。3.交通費用: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
用單據扣除模糊不清難以辨識金額的單據後,總計金額為4,
585元,比對診斷證明所列的就醫時間後,因108年7月23
日並非回診之日期,該筆285元費用應予扣除,另鈞院卷第
37頁下方中間的單據無法辨識時間,因此該筆280元之費用
亦應予以扣除,故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總計應為4,02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在學學生,而被告現於大埔鐵板燒
擔任廚師,收入約3萬元,獨自扶養母親,因母親患有高血
壓及心臟病,醫療費用支出甚多,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實屬過高,應以5,000元計算方屬合理。合計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合計為157,663元,惟因原告於碰撞時有迂迴現象且行
車速度過快,未盡注意義務,以致事故發生,應負40%過失
責任,原告僅得請求94,598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
賠金76,438元,故被告僅需賠償原告18,160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以原告與有過
失等語置辯(詳後述),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審交簡
字第173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可稽。又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等罪,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
120號審理中,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可稽。從而,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
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5,313元等語,雖
據提出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核108
年7月24日醫療費用之自付費用合計1,470元,而自付金額
之X光檢查費600元,與其他單據同項目屬健保點數給付不
同,顯非醫療上所進行,並與影像燒錄自付金額相同,堪認
應屬同一筆費用,又此部分金額非屬醫療費用,且原告復未
釋明有何必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此部分請求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4,713元(
計算式:135,313-600=134,713),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1個月,由原告之父、
母請假照護,為此,原告之母親請假19日,以日工資2,455
元計算,共計46,645元,另原告父親於原告出院日亦需請假
照護,為此請求看護費用50,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108年7月18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108年7月9日經門診住院,108年7月10
日行左鎖骨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108年7月12日出院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看護」,堪認原告於108
年7月9日至7月1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自108年7月13日
起算1個月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由母親
看護19日、由父親看護1日,合計請求看護日數20日,自屬
有據。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確有受看
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友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參酌一般
市場看護行情計算看護費,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其
母親每日工資2,455元計算,惟依被告所提出馬偕醫院合約
看護機構之看護費用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每日為2,200
元,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逾2,200元部分,已逾一般看
護收費標準,難認允當。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4,000元
(計算式:2,200元×20日=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醫院致支付交通費用共計7,21
0元,差額部分係因有時回診為自行開車,故無單據等語,
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核原告所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除其中108年7月23日
285元,因當日並無至醫院就診紀錄,應予剔除外,其餘乘
坐日期分別為108年6月22日(來回雙趟)、6月29日(單
趟)、7月6日(來回雙趟)、7月9日(單趟)、7月12
日(單趟)、7月18日(來回雙趟)、7月24日(單趟)、
8月10日(來回雙趟)、9月7日(來回雙趟)、10月19日
(來回雙趟)、12月21日(單趟),均核與就診日期相符,
且並無模糊不清無從辨識之情形,金額共計4,880元,應予
准許。而就其餘就診日期,即108年6月21日急診後回程、
7月24日去程、12月14日去程及回程、12月19日去程(因住
院僅有去程),共計5趟,原告雖未能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
證,然依原告之傷勢於骨折癒合前之就醫過程確有搭乘計程
車往返之必要,縱使親友間基於私誼,提供原告便車搭載之
照顧,亦無因此加惠被告之理,則依原告所提出往返住處及
醫院之計程車收據單程費用最低額240元計算,原告就無單
據部分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往返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1,200元
(計算式:240×5=1,2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交通費用6,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原
告高二就學中、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鐵板燒
員工、月入三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108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本院斟酌
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
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8年7月10日行左鎖骨骨折復位骨
釘內固定手術,迄至108年12月20日始因骨折癒合行拔釘手
術,依診斷證明書並記載「患肢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
術後宜休養參個月」等情,對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
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4,793元(計算式
:134,713元+44,000元+6,080元++120,000元=
304,79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領
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2111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448號、96年台上字第53
8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固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行車有迂迴現象且行車
速度過快,未盡注意義務,亦屬與有過失,應負40%過失責
任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又機慢
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
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
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升猶騎乘
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
點,欲左轉至永樂街行駛,依規定在此設有「機慢車兩段左
轉」標誌之路口應進行兩段式左轉,並應遵循號誌行駛,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猶騎乘機車,且未依號誌管制,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違規逆向斜穿道路,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而原告既在其應遵行車道行駛,對於被告貿然違規左
轉逆向駛入其行駛之車道之行為實難以預見,且並無證據證
明原告行車速度有超過速限之規定,則其為閃避逆向駛入車
道之被告而無法掌控所騎乘機車之行向,終至與被告發生碰
撞,實難認有何過失行為可言。再者,本件送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設置有二段左轉標誌路口,未依號
誌管制、未依規定二段左轉違規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
3月15日函所附新北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惟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
判例、97年台上字第448號、96年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15歲,竟騎乘機車行
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顯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自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則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應推定其有過失,堪認
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仍應認與有過失。
2.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原告係無照駕
駛之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
20%、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304,793元,扣除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
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43,834元(304,79
3元×80%=243,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438
元,有存摺明細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
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67,396元(計算式:24
3,834元-76,438元=167,39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
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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