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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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徐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7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
率20%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1年11月15日
止共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自動續約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10月20
日止,尚積欠本金199,385元;又被告於92年8月14日與原
告訂立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限為5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6.9%計算,如未按期繳款,
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至99年10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104,308元,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
錄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
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為證。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