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奕錡
被移送人 李彥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0月3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238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發生財務糾紛,被
移送人乙○○、甲○○於民國108年9月25日20時52分許,
與少年項○山、謝○霖、詹○熙、張○緁等人受綽號「 阿樂
」之男子指示,因意圖鬥毆,並由少年項○山攜帶木棍5支
、鋁棒4支、挫刀1支等大量器械,而前往啟赫公司樓下前
聚眾,因認乙○○、甲○○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之違序非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
」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
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
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
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乙○○、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乙○○、甲○○及少年項○山等
人於上揭時、地有聚集及項○山攜帶器械之行為作主要論據
。經查:本件乙○○、甲○○及項○山等少年於警詢時,均
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而探究乙○○、甲○○至上
址聚集之原因,依警方提出報告單稱「啟赫公司來電稱公司
因財務糾紛遭兄弟圍住,不讓員工下班」,則乙○○、甲○
○受指示而前往現場,若係為不讓啟赫公司之員工下班,是
否係為「鬥毆」之目的,已非無疑。另警察所查扣前揭器械
,係項○山攜帶前往,而項○山稱其與其他少年搭計程車前
往,乙○○、甲○○2人則共同騎乘1部機車前往,其2人
均否認知悉項○山攜帶器械至現場之事,此外亦無證據可認
項○山攜帶器械至現場與乙○○、甲○○2人有關連,是以
尚不能僅憑項○山攜帶器械至現場之事證而推論乙○○、甲
○○至現場時有鬥毆之意圖。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推認乙○○、甲○○係事前共謀多數人至現場欲為
鬥毆之情,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
毆而聚眾」之構成要件未合,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