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孟欣穎 原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
4條第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孟欣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約定按週年利率14.9%計算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
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5年3月31日止,尚欠132,538元
未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32,538元及
自95年4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
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