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林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4年2月1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132,407元(內含消費本金124,632元、利息7,775
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復依約定條
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24,632元及利息,被告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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