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0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王開扈 (原名 王盈森王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開扈(原名王盈森、王信霖)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十五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
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尚欠萬泰銀行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
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萬泰銀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登
報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
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
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
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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