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陳媖媛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李金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誤寫,指誤甲為乙
,或誤有為無,或誤無為有而言。所謂誤算,即判決就數額
之計算發生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凡判決
之內容與法院之真意不符者均屬之。只要判決內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其請求相同,其判決如有上述顯然錯誤,皆為更
正之原因。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即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本票之發票
日、到期日、付款地、受款人等記載事項均不爭執係由原告
自行變造為之,原判決應更正此部分記載。另裁判費之計算
有誤,並提出「非訟事件徵收費用標準表」為憑,爰請求更
正判決上開部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原告對於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
受款人等記載事項無爭辯,而請求更正判決。此部分要屬對
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與前揭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者有別
,其聲請裁定更正,難認有理由。又本件原告請求被給付新
臺幣(下同)77萬4,034元及遲延利息,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訴訟事件,而非屬「非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裁
判費8,480元,本件判決主文判令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尚無錯誤,聲請人主張應以「非訟事件
徵收費用標準表」計算裁判費,乃有誤會。故聲請人以上開
2事由聲請裁定更正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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