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9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9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王富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
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及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依兩造所簽立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
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
兩造既合意因本件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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