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何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何泰毅(原名 何松德 )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向原告
申請台新銀行Story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
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則於應繳款日之翌
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核撥貸款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二
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按
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Story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Story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Story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一件、交易明細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
九千一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