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謝宥榆 (原名 謝臺鳳謝台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謝宥榆(原名謝臺鳳、謝台鳳)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六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算至
清償日止。
㈡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發卡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
一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八元
及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
三千零五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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