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伍零公克、零點零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建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而由檢察官為命履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
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全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
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5
0公克、0.00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
吸食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
被告柯建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民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
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依
序為108年1月3日至110年1月2日、108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
19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之108年7月14日
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
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50分
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
,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1050公克
、0.00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
且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依序為76
8ng/mL、8359ng/m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
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0843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且扣
案之上開毒品2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影本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玻璃球吸食器2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
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
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
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
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
46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於108年1月3日、108年3月20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逕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08年
度安保字第107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
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