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周政甫
被 告 張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
期,並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9年10月3日
止,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
2,379元,其中本金為104,661元,嗣於100年8月2日起至101
年1月18日止被告共償還29,000元,原告並依民法第323條規
定,抵沖99年10月4日起至100年10月10日止之利息,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催收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