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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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6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告 賴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5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又被告同日另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於98年6月24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4%,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兩造於96年10月12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將前開信用貸款金額變更為15萬819元,授信期間變更為96年9月10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利息,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契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詎料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僅繳至110年3月18日,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自應給付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變更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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