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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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運和

被上訴人

即原告璟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邦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蓁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6,6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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