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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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
原告錢○○
法定代理人周○
兼
法定代理人錢○○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被告 彭權成
訴訟代理人 蔡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3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錢○○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錢○○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錢○○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元、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分別為原告錢○○、原告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錢○○為未滿12歲之兒童(實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且原告錢○○、周○為其父母兼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如予公開,亦足以辨識錢○○之真實身分,是為保障少年之權益,爰均予遮掩,先此敘明。
貳、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第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上午8時9分許,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提前左轉,致原告受有傷害,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之金額包含財產權(車損)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惟本件被告經判處有罪之事實,並不及於車輛之毀損,依前開說明,車輛毀損部分之損害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應另繳納裁判費,始得於同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又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業就財產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雖於刑事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於同一程序中併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及財產權受侵害所致之損害,應屬合法。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4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錢○○4,558,64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錢○○231,2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準備書㈠狀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35頁至第4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9月24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仁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路與中正東路口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正東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提前左轉,適有原告錢○○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錢○○,沿新竹市仁義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錢○○及原告錢○○人車倒地,原告錢○○因而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坐骨神經受損等傷害,原告錢○○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脾臟及肝臟裂傷等傷害。
二、原告錢○○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錢如下:
(一)醫療費用321,382元:
1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08年9月4日起至108年10月6日,前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東元醫院)住院及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13,522元。
2門診費用7,860元:出院後回診東元醫院14次,支出醫療費用7,860元。
3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原告錢○○骨折處日後產生髖關節壞死之可能性極高,屆時需再次手術置換人工關,預計費用20萬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16,400元:
1輔具租借費用1,200元:原告錢○○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行動不便,需租用助器及腋下拐,單項輔助租金每月為100元,租借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28日,共6個月,費用合計1,200元。
2醫療用品費用9,200元:原告 錢成唯 於出院休養期間購買醫療用品照護傷口早日痊癒,如紗布、繃帶、棉花、消毒藥水、碘酒、酸痛貼布、貼布藥膏、循利寧通血氣等,共支出9,200元。
3看護費用103,200元:原告錢○○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住院接受治療期間需仰賴專人照護,出院時經醫師診斷需使用拐杖代步、需休養半年,且需專人照顧1個月,依照一般看護行情1天2,400元,請求108年9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6日,共43天之看護費用,共103,200元(計算式:2,400×43=103,200)。
4就醫往返交通費2,800元:原告錢○○出院後須定期回診接受治療,迄今已回診14次,從新竹縣竹北市住家至東元醫院距離約2公里,往返來回接送車資約200元,14次共2,800元。
(三)收入減少之損失31,989元:
原告錢○○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經醫師診斷術後需使用拐杖代步、休養1年、使用復健器材,且日後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而原告錢○○自108年9月24日發生車禍至108年12月底總共申請病假14天、事假6天、加班補休9天、休假4天,且因休假及加班補休未使用可於年底換算薪資返還,是其自得請求上開休假期間之薪資。而原告錢○○事故發生前任職○○縣政府之薪資為每月36,911元,是原告錢○○所受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為31,989元(計算式:36,911÷30×(14天病假除以2+6+9+4)=31,989)。
(四)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220,325元:
1原告錢○○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非輕微,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等級為第九等級,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原告錢○○發生車禍前任職於○○縣政府工務處約聘人員,工作類似土木工程類,工作內容除在辦公室外,還需不定時巡視工地現場、監工及實地勘驗工程等耗費勞力之事,故原告錢○○因本件交通事故勞動能力減損應超過23.33、介於53.83%間,採中間值為38.58%。
2原告原告錢○○為00年0月0日生,108年9月24日發生車禍事故時34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139年4月8日),尚餘約31年之工作年數,以每月薪資總額36,911元為基準,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達3,220,325元。
(五)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錢○○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遭受嚴重傷害,須接受二度手術,甚至因此造成終身輕度殘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造成原告錢○○身心受創備受煎熬,日後亦無法從事重荷之工作,無法久站或久坐,身心痛苦萬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六)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38,55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嚴重受損,需花費巨額費用才能修復之,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之費用38,550元。
三、原告錢○○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12,000元:
1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0,223元:108年9月24日起至108年10月1日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223元。
2門診、急診費用1,777元:出院後回診2次、急診1次,共支出醫療費用1,777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錢○○住院期間須仰賴專人照顧,依照一般看護行情以1天2,400元計算,請求8天之看護費用19,200元(計算式:2,400×8=19,200)。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錢○○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時年僅6歲,遭受車禍事故撞擊,身體受創,且除經歷身體受傷痛楚,精神上亦飽受驚嚇,身心均備受煎熬,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錢○○4,528,64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錢○○231,2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及原告錢○○支出之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13,522元、門診醫療費用7,860元、輔具租借費用1,200元、醫療用品費用9,20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2,800元、收入減少之損失31,989元;暨原告錢○○支出之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0,223元與門診、急診費用1,777元部分均不爭執。
二、被告爭執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一)原告錢○○部分:
1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錢○○雖主張有後續醫療費用之支出,然觀諸東元醫院109年1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述皆為可能之字眼,且事故發生迄今已逾約2年期間,應屬非事實且非為必要處置。
2看護費部分:東元醫院109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未提到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看護天數應以1個月計算為宜,且看護行情每日約1,800元至2,000元之間。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同意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22%之比例;然原告錢○○為○○縣政府約聘人員,薪資類型為一年一聘,是否會影響其65歲退休之薪資,實有疑問。此外,原告錢○○仍受雇於原單位,薪資結構也未改變,目前領得之薪資與車禍前相同,請斟酌上開原因。
4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雙方因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被告認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計算較為合理。
5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部分: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僅有3,855元。
(二)原告錢○○部分:
1看護費用部分:看護行情每日約1,800元至2,000元之間。
2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雙方因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被告認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計算較為合理。
(三)此外,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已於108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錢○○83,555元、原告錢○○22,320元,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受領給付之理賠金額。
三、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4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仁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路與中正東路口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正東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提前左轉,適有原告錢○○騎駛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錢○○,沿仁義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錢○○及錢○○人車倒地,原告錢○○因而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坐骨神經受損等傷害,原告錢○○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脾臟及肝臟裂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33頁,本院調解院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103頁)。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對鑑定報告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36頁)。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錢○○、錢○○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分別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坐骨神經受損等傷害,左側胸壁挫傷合併脾臟及肝臟裂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錢○○、錢○○分別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錢○○、錢○○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一)原告錢○○部分 :
1醫療費用121,382元:
⑴原告錢○○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8年9月4日起至108年10月6日期間,在東元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3,522元;出院後前往東元醫院回診14次,支出醫療費用7,860元等情,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49頁、第57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錢○○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1,382元(計算式:113,522+7,860=121,382),自屬合理且為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⑵原告錢○○復主張其骨折處日後產生髖關節壞死之可能性極高,屆時需再次手術置換人工關節,預計費用20萬元一節,固據提出東元醫院109年1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49頁),然本院就原告錢○○有無髖關節壞死之症狀、有無症狀可認發生之機率提高等事項函詢東元醫院,該醫院函覆表示:錢○○無髖關節壞死之症狀,骨折後若兩年內未發生缺血性壞死,後續壞死機率接近於0%等情,有東元醫院110年10月21日東秘總字第1100002671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1頁)。又本件交通事故於108年9月24日發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業已逾2年,原告錢○○並未主張其有發生缺血性壞死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錢○○將不致產生髖關節壞死之可能性。因此,原告錢○○主張其日後將產生髖關節壞死之可能,屆時需再次手術置換人工關節,而需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一節,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⑶基上,原告錢○○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121,382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87,600元:
⑴輔具租借費用:原告錢○○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行動不便,需租用助器及腋下拐,租借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28日,費用合計1,2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辦理新竹縣輔具資源中心輔具租借申請表及收據等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附民卷第3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自應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錢○○表示其於出院休養期間購買醫療用品照護傷口早日痊癒,共支出9,200元乙節,有芳鄰藥師藥局(竹北店)、佑全保健藥妝-竹北三民店信用卡刷卡紀錄在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則表示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
①原告錢○○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以1天2,400元計算,計43天,共需103,200元(計算式:2,400×43=103,200)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同意以30天計算看護日數,並主張看護費用每日應為1,800元至2,000元之間等語。查原告錢○○於事故發生時因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坐骨神經受損等傷害,於108年9月24日急診入院接受左側髖關節脫臼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左側髖臼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左側髖臼軟骨修補手術,於108年10月6日出院,術後需休養1年且須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東元醫院於109年1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49頁),足認原告錢○○於事故發生當日(109年9月24日)及手術後1個月(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4日)確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錢○○請求31天(計算式:1+30=31)之看護費用部分,核屬有據。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因原告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尚難准許。
②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原告錢○○雖主張其係由家人進行看護,然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親屬照顧之看護費核屬有據;原告錢○○復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核與本院執行職務所已知之通常價格相符,故原告錢○○請求看護費74,400元部分(計算式:2,400×31=74,400),自應准許。逾此範圍,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就醫往返交通費:原告錢○○主張其出院後須定期回診接受治療,迄今已回診14次,從新竹縣竹北市住家至東元醫院距離約2公里,往返來回接送車資約200元,14次共2,8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審酌原告錢○○所受之傷勢,確實有專人接送往返醫療院所看診之必要。準此,原告錢○○請求被告給付就醫往返交通費2,800元部分,自應准許。
⑸以上,原告錢○○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為87,600元(計算式:1,200+9,200+74,400+2,800=87,600)
3收入減少之損失31,989元:
原告錢○○表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底共申請病假14天、事假6天、加班補休9天、休假4天,且因休假及加班補休未使用可於年底換算薪資返還,故請求收入減少之損失31,989元一情(計算式:36,911÷30×(14天病假除以2+6+9+4)=31,989),業經原告錢○○提出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表、○○縣政府108年6月至108年9月之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83頁至第93頁、本院附民卷第41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錢○○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向任職單位請假,並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失。故而,原告錢○○請求收入減少之損失31,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836,264元: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錢○○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回覆:依病歷所載,病人於111年1月1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X光檢查、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及坐骨神經損傷,殘存左髖關節疼痛、左腳垂足、左腿麻、左腿蹲跪困難及左大腿疤痕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2%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76號 函可佐 (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57頁、第58頁),是依上情,堪認原告錢○○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實受有22%之勞動能力減損。
⑶查原告錢○○係00年0月0日出生,依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39年4月8日,故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08年9月24日起至139年4月8日強制退休年齡,原告錢○○尚可工作30年6月又16日。又以原告錢○○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36,911元為計算標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22%,原告錢○○每年所受損害金額97,445元(計算式:36,911×12×0.22),並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36,264元【計算方式為:97,445×18.00000000+(97,445×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836,264.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至被告辯稱原告錢○○仍受雇於原單位,薪資結構與事故發生前相同,應認其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云云;然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應比較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而非以其是否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為準,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或所得額未減少,其原因甚多,並非僅因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所致,故不得以原工作現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縱原告錢○○目前之工作單位、薪資與事故發生前相同,然其可能原因甚多,自不得以原告錢○○之薪資所得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故被告所執上開抗辯,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錢○○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坐骨神經受損等傷害,前經手術、住院及回診治療後,仍遺留有部分後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錢○○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錢○○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案發當時年滿34歲,發生此一事故,勞動能力受到影響,及原告錢○○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縣政府工務處工程科之約聘人員,每月收入約00,000元,查得109年所得為000,000元,名下僅有1部汽車,財產總額0元;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每月收入約00萬元、查得109年所得為0,000,000元、名下有10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74,67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事判決、原告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7至13頁,本院調字卷第16頁、第145頁),參酌原告錢○○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錢○○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錢○○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6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亦即物之所有權人,方有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之權利。原告錢○○唯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其受有車損38,550元一情,固據提出利昇車行出具之系爭機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97頁);惟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61頁),原告錢○○復未提出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是以縱被告確因過失損害系爭機車,然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者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而非原告錢○○,故原告錢○○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輛之修車費用38,550元,難認有據。
7基上,原告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21,382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87,600元、收入減少之損失31,989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836,264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計為2,477,235元(計算式:121,382+87,600+31,989+1,836,264+400,000=2,477,235)。
(二)原告錢○○部分:
1醫療費用12,000元:
原告錢○○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8年9月24日起至108年10月1日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0,223元,並支出108年9月24日急診、出院後回診之醫療費用1,777元,合計1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1頁、第99頁至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9,200元:
原告錢○○主張其住院期間須仰賴專人照顧,依照一般看護行情以1天2,400元計算,請求8天之看護費用19,200元等情。查原告錢○○因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脾臟及肝臟裂傷等傷害,於108年9月24日入院、108年10月1日出院,且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滿6歲,住院期間確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錢○○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錢○○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以8日計,合計19,200元(計算式:2,400×8=19,200),自屬合理,應為准許。
3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查原告錢○○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脾臟及肝臟裂傷等傷害,住院治療達8天,且因事發時為未滿6歲之兒童
,即須承受本件事件所帶來之傷害,堪認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痛苦,則原告錢○○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原告錢○○於事故當時尚未滿6歲,未有所得及財產,被告財產狀況則如前述, 爰衡 原告錢○○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錢○○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4總上,原告錢○○得請求醫療費用12,000元、看護費用19,2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181,200元(12,000+19,200+150,000=181,200)。
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錢○○、原告錢○○業已分別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3,555元、22,320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調字卷第1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58頁),參諸上開說明,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從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又原告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77,235元,原告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1,200元,詳如前述,經分別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3,555元、22,320元後,原告錢○○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393,680元(計算式:2,477,235-83,555=2,393,680),原告錢○○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58,880元(計算式:181,200-22,320=158,8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錢○○請求被告給付2,393,680元,原告錢○○請求被告給付158,8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2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均免繳裁判費,惟原告錢○○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因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而須繳納裁判費,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原告錢○○與被告以比例負擔;另原告錢○○支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原告錢○○與被告以比例負擔。又原告2人所提之訴訟為普通共同訴訟,上開2筆訴訟費用均與原告錢○○無關,故其毋庸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