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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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98號

原告 黃鴻源

黃文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鴻昌

被告 張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0月20日東土測字第19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0000-000⑴(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占用土地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張元順 、張鴻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01D、01E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撤回對被告張元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並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左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系爭建物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東土測字第19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0000-000⑴(面積191平方公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且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如附圖符號0000-000⑴(面積19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分割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系爭建物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核與張元順陳稱:系爭建物分割給張鴻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第131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被告張鴻志未到)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45頁、第153頁)。據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他人之物,其原因不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堪可採信。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遭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符號0000-000⑴(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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