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7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富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34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