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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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10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凃福仁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蕭亦茜

被告 紀俊男

訴訟代理人 王瑞峰

江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7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5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73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減速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梁麗君 所有,而由 曾昱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58,539元(其中工資8,384元、烤漆費用22,536元、零件費用27,61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1年7月計算,折舊後為13,677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44,597元(計算式:工資8,384元+烤漆22,536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3,677元=44,59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然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已罹於時效。再者,系爭事故係系爭車輛先追撞訴外人 張芷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再次向前推撞A車,因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非全然由被告所致,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58,53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事實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8年7月20日,經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左上方收狀日期),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合先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而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估價單、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其中零件費用為27,619元。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7月止,使用期間為1年7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為13,6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8,384元、烤漆費用22,536元後,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44,597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曾昱誠於警詢時陳稱:我看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只有被碰撞一次,應該是系爭車輛被碰撞後,我腳有鬆開剎車,所以又往前碰撞A車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業),對照A車駕駛人張芷瑤陳稱:我駕駛A車停止後約1、2秒,被系爭車輛碰撞我後車尾;再經過1、2秒,又再被系爭車輛碰種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並推撞前車即A車後,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鬆開剎車,而二次碰撞A車。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當有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678元(計算式:44,597元×80%=35,67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兩造按敗訴比例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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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619×0.369=10,1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619-10,191=17,428

第2年折舊值17,428×0.369×(7/12)=3,7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428-3,751=13,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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