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4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袋叁個(合計重壹點壹壹公克)、0號分裝袋貳拾個、二號分裝袋叁拾個、紅包袋空袋貳拾壹個及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先以每包低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甲○○所有供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在臺中縣○○鎮○○路○○○巷○○○號自己住處,連續以每包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總計十次。乙○○復自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在臺中縣○○鎮鎮○路○○○路口附近某處,將每包係以低於一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入紅包袋內作為掩飾,再連續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丁○○施用,總計售出十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甲○○前往上址,交付三百元予乙○○,另賒欠二百元款項,再次(即第十次)向乙○○購得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正欲離去之際,適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前往乙○○上址執行搜索而在該址外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甫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五公克)及甲○○所有之藥杓一支;繼之,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之上址執行搜索,又在該址廚房內,扣得乙○○藏放在同一紅包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藏放在另一紅包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上開三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七二公克,空包裝重合計一.
一一公克)、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0號分裝袋二十個、二號分裝袋三十個、紅包袋空袋二十一個(含前開裝有海洛因之紅包袋二個)。總計乙○○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丁○○所得之財物分別為四千八百元、一萬元,合計一萬四千八百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為警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內,查扣其所有裝在同一紅包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藏放在另一紅包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0號分裝袋二十個、二號分裝袋三十個、紅包袋空袋二十一個(含前開裝有海洛因之紅包袋二個)等物,並曾與證人甲○○一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拿回海洛因後,會留下一點,其他的就把甲○○購買的部分用紅包袋裝著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丁○○之犯行,辯稱:㈠伊罹患有子宮癌,在伊住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供伊個人減輕病痛所使用,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警方查獲前十日,故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才未呈海洛因代謝陽性反應。扣案之分裝袋則是伊用來裝吃高血壓藥使用的,扣案之紅包袋則是過年用剩放在桌上,且沙鹿地區拿毒品都是用紅包裝著。㈡甲○○是 伊乾 兒子,每天均至伊沙鹿鎮家中喝酒,被查獲當日甲○○只是前來伊住處聊天喝酒,而甲○○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伊出賣的,甲○○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向伊購買海洛因,是甲○○酒後亂說的,伊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亦未曾向甲○○拿錢。㈢伊住處扣得之海洛因與甲○○被查獲之海洛因在重量及成分上均不同,伊被查扣之海洛因只有三小包,總重量僅一.八公克,供己施用都不夠,如何販賣?甲○○證稱以五百元購買0.三公克之海洛因,與丁○○所述每次以一千元買0.一公克或0.二公克,在價格上及重量上完全不符,且甲○○稱被查獲當日向伊購買海洛因尚欠二百元,此欠帳購買海洛因之陳述,與常理不合。再者,伊住處未查得磅秤,無法分裝,復無帳冊或其他人證述有向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㈣伊不認識丁○○,亦不知丁○○電話,彼此未曾通話過,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丁○○;又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伊之現場照片,只稱照片中人的背影與伊差不多,並不確定,並未說正面很像,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出庭作證時,又不願當庭指認,丁○○於偵訊時之陳述,尚欠周延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合計十次,每次五百元,總計因而獲取之款項為四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明確,析述如下:
1、證人甲○○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十五分左右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前,我坐在我騎乘JBS─760機車上(引擎熄火),我拿新台幣三百元正交給乙○○,向其購得一小包海洛因毒品,正遇警方前來該處執行搜索,乙○○見陌生人(即為正欲前往該處執行搜索之員警)前來,跟我說有警察來了趕快離開,我就將剛向乙○○購得之一小包海洛因毒品放入七星香煙空盒內並放入機車坐墊置物箱,隨即遭警方當場查獲並取出該七星香煙空盒內一小包海洛因毒品及一支原本放在裡面之藍色塑膠藥剷...警方查獲之一小包海洛因毒品是我剛向乙○○買來,我所買來之海洛因毒品是作為我施打毒品用。」、「我都是向乙○○購買海洛因毒品,我都是先以我家電話00-00000000或公用電話打乙○○行動電話(乙○○之前行動電話我已忘記,最近她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約定地點交易,大部分交易地點是臺中縣○○鎮○○路○○○巷○○○號乙○○住處內及門口或她住處外面水溝旁。」、「先電話聯絡乙○○指示交易地點,然後我前往以現金向她購得海洛因」、「我從九十四年四月初開始陸續每隔二、三天一次向乙○○購買海洛因毒品,至今向乙○○購買海洛因毒品約花費新臺幣五、六萬元,每次購買海洛因毒品金額從新台幣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問:你購得之海洛因毒品是否都是乙○○本人親手交給你?)有時用紅包袋裝著,有時直接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我今日(按指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約二十時左右以我家電話00-00000000打乙000000000000約在乙○○住處前交易,言明以新台幣五百元購買為警方查扣之一小包海洛因毒品,因我身上只有三百元,所以只先給她三百元,尚欠她二百元」、「我不知她毒品來源,但我知道她都是先進去廚房後,再拿出海洛因毒品賣給我」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而就上開警詢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初訊時,雖表示:警詢時稱向被告買毒品,是因為本身有施用毒品,會恍惚,扣案海洛因是向一個綽號 阿醜 (台語)買的云云,但經檢察官訊之「在警局時,為何可以跟警察講述向乙○○(漏載『購買』)毒品的過程,毒品有先用紅包裝著,那麼仔細?」,證人甲○○又稱:「警察問我我就講...」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二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檢察官問:警訊時,你的回答是否都實在?)當時有點迷糊,問什麼就回答,我都照實在回答。」、「(檢察官問:偵訊時已經隔很久了,當時是否照實在回答?)是。」、「(審判長問:你於警訊、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都實在,我沒有陷害被告,因為緊張所以都照實在說。」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二、二一五頁),且詢問證人甲○○警詢筆錄內容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小隊長 洪廷國 亦到庭結證稱:「(問:甲○○警詢時的精神情形?)正常,沒有喝醉,也沒有毒癮發作的情形,但當時甲○○有喝一點酒,可以聞到酒味。」、「(問:警詢筆錄是依照甲○○陳述記載?)是。」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七頁),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係在意識清楚且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而為,被告辯稱:係證人甲○○酒後亂說云云,顯無憑證,委不可採。
2、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偵訊時復直承:「(問:從何時開始向乙○○購買海洛因?)九十四年三月初,第一次購買五百元,重量約可摻進一支針筒,最後一次向她買約在五月十二日,這次買五百元,我固定每次向她買五百元,總共向她買了約十幾次。」、「(問:最初為何知道乙○○在賣海洛因?)朋友即乙○○的兒子告訴我的,我叫他侯,因為他姓侯,現在臺中監獄執行,他直接給我電話,我沒進去執行前,我打電話過去都是他接的,我到他家都是 阿侯 拿給我的。他以透明分裝袋交給我,他進去執行後我還是以同支電話撥打,就是乙○○接聽的,有時候我到她家拿,有時候在她家外面附近而已,她都以分裝袋裝好交給我,後來我聽阿醜說乙○○有用紅包袋裝毒品給人,...我用她家附近的公用電話打給她...」、「(問:乙○○電話是否是0000000000?)是」、「(問:五月二十日晚上你打電話給乙○○要買多少毒品?)拿五百元,毒品就是被查獲這包...」、「(問:買的毒品放在何處?)放在七星牌香煙盒內,然後放到機車坐墊內」、「(問:乙○○賣你一包可賺多少?)我不知道,她一定有賺...」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問:之前施用的毒品是跟何人買的?)之前我知道被告也有施用,就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公家買,我不夠錢,因為要一千元,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想說買來看我出多少,再跟被告拿多少。」、「...查獲當天是因為喝醉,想要用,所以跟被告說公家合買。」、「我知道被告有施用,因為我在做工不能去買,就請被告幫忙買,看是一人一半,或是看被告有沒有,請她給我。」、「(問:你多少錢跟被告買?)有時候一人一半,我出五百,我知道最少要一千以上才買得到。」、「(問:你有打電話給被告,通話中你提到有關毒品的有幾次?)很多次,十次以上,大概也有二十次以上,可能沒有三十次。最早一次是今年三、四月。」、「(問:偵訊中你是說今年三月初,是否是如此?)是。」、「(問:你電話中跟被告談到毒品,情形如何?)我打電話給被告,我說伯母,我這裡五百不夠,看是否二人公家,你要不要,我叫被告去買,我在被告家裡等她回來。...」、「(問:你買毒品管道有幾個?)有二個,一個是 阿雄 ,另一個就是被告。」、「(問:你什麼情形下會跟被告聯絡?)錢不夠的時候。錢夠的時候,有時候也會跟被告聯絡,就拿多一點的毒品。我找不到阿雄的時候,我就會找被告。」、「(問:你跟被告之間,你跟她拿毒品,有沒有不是公家的情形?)有時候我要跟她公家,她說不要,我又沒有管道,就請她幫忙去拿。」、「(問:你自己出錢的這種情形有幾次?)不一定,沒有超過十次。」、「我請她幫我,有時候拿回來,就一些給她用,她會用一點去,其他再給我...我自己會看如果東西有比較多,我就自己拿一點給被告,如果比較少,我就想說是被告有拿了。」、「(問:被告說是你請她毒品?)有時候是這樣,有時候沒有。」、「(問:那次(按指五月二十日)情形如何?)我不太記得。情形跟之前一樣,我打電話給被告,是手機,看她要不要買,我不夠錢剩五百,看被告有沒有辦法幫我拿一下,被告電話中就叫我過去,叫我在她家裡等她,她就出去,約十分鐘後回來,回來就拿約五百元的海洛因,只有一點點我就沒有給被告。」、「(問:五百元的海洛因是如何包裝?)用一個小袋子包著,有時候會用過年的紅包袋裝著。」、「(問:你跟被告買毒品,你到被告家裡,她是出去買回來,還是從家裡拿給你?)她每次都騎車去買回來,我有時候在她家等,有時候在她家門口等,她不曾直接從家裡拿毒品給我。」、「(問:被告用紅包袋裝毒品有幾次?)不一定,約五、六次。」、「(問:你與被告關係?)朋友,認識約一年,平常以電話聯絡,從我家裡打電話給她,我家電話00000000,大部分都是拿毒品,沒有聊天的...」、「(問:如何知道從被告處可以拿到海洛因?)知道被告有用。」、「(問:你是跟被告買的嗎?)有時候我也會找別人,我是跟她一起買的,我是拿錢請被告幫我拿毒品,我不知道被告的上手是誰,她也不讓我知道是誰,大部分一次都拿五百,每次要拿之前大部分都有打手機跟她說,有時候直接到被告家裡,都是打被告的同一支手機,聯絡之後,我就到被告家裡等,她再去拿回來給我。」、「(問:你家電話00000000與被告手機0000000000的聯絡紀錄,都是你打的,且都是聯絡拿毒品的事情嗎?)是。...」、「(問:每次拿花多少錢?)大部分都是五百元...」、「(問:被告是否賣比較小包的?)沒有人賣五百的,我都是請被告幫忙買。」、「(問:被告是否賣比較小包,所以你才跟她買?你是跟被告買,還是跟被告的上手買?)我把錢交給被告,叫她幫我弄毒品,她把毒品交給我,至於她的毒品如何而來我不知道。我不曾跟被告一起去拿毒品,也不知道她的上手是誰。」、「(問:警詢、偵查中你說至少跟被告拿十次,是否如此?)大約有十次。」等語(本院卷第二0五至二一五頁)。
4、據上可知,證人甲○○就與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雖就被告係自家中或外出取得海洛因之毒品來源、證人甲○○是否有幾次是與被告一起購買海洛因等部分情節,先後陳述不盡相同,但對於其確有自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五月二十日止,多次前往被告位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向被告拿取價值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拿取海洛因之對價交付予被告,至少計有十次,且其中有數次,被告係以過年用之紅包袋包裝海洛因等事實,則歷次陳述均無兩歧,且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方法、地點、電話、價格,甚至被告有數次係以過年用紅包袋包裝海洛因之特殊情狀等重要細節,迭次陳述繁簡或有差異,但內容大抵一致且具體,衡諸情理,要非證人甲○○確有多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情,豈能就彼此間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經過為如上詳細之描敘?而其中有關被告曾以過年用紅包袋包裝海洛因一節,依審判實務觀察,鮮少發現有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採用此一包裝方式,本院亦查無證據顯示使用紅包袋包裝係屬臺中縣沙鹿地區毒品交易之常態,另與證人甲○○互不相識之證人丁○○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一致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都是以紅包袋裝著等語(詳如下述),應認此純屬被告個人使用之特殊交易模式,被告辯稱:沙鹿地區拿毒品都是用紅包袋裝的云云,要無足取。基上,證人甲○○既能明確指出被告有以紅包袋包裝海洛因之特殊交易情狀,則證人甲○○前開所證: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益徵可信。
5、再觀諸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之通聯紀錄,確有多次由證人甲○○家中0000000000號撥入之通話紀錄,且每次通話時間均不到一分鐘,大部分是十幾、二十幾秒等情,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則被告與證人甲○○間之通話情形,顯非屬一般朋友間純聊天之通信,反而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小額毒品多係簡單詢問賣家「有沒有毒品」、「買多少」、「交貨地點」之短暫通信情形相符。基此,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所稱:「(問:你與被告關係?)朋友,認識約一年,平常以電話聯絡,從我家裡打電話給她,我家電話00000000,大部分都是拿毒品,沒有聊天的...」、「(問:你家電話00000000與被告手機0000000000的聯絡紀錄,都是你打的,且都是聯絡拿毒品的事情嗎?)是。」等語,又屬有據,堪信實在。
6、被告雖始終否認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伊所出售之事實,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初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證稱:當天是到被告家喝酒,在機車置物箱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是之前買的云云。但查:
⑴證人甲○○就其在機車置物箱內為警查獲裝在七星牌香煙
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確係當日以五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已先後於警詢及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偵查時先後證述綦詳,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上開所言係據實陳述,此已詳述如前;而當天查獲證人甲○○之證人洪廷國復到庭結證稱:「...我持搜索票在被告家的外面埋伏,當時甲○○機車停放在外,甲○○與被告走出門,甲○○騎車要離開,我們上前盤查,就開始執行搜索。甲○○騎車要衝撞我們,我們攔下他,有在機車置物箱查獲一包毒品,是放在香煙盒裡面。之後就到被告家搜索,在被告家查獲一些毒品。我們是查獲前十到十五分前去埋伏,我們去的時候就看到甲○○的機車在外面。」、「(問:甲○○跟被告的交易過程,你們有看到嗎?)沒有。只有看到甲○○走出來,他手拿東西,他走到機車時,他好像拿一包香煙,機車的置物箱是在座位下面,我沒有注意看他把東西放到機車置物箱,但是我們向前盤查前,甲○○有時間可以將東西放到置物箱。」等語(本院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核與證人甲○○前所證稱:當天向被告買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後,係放在七星牌香煙盒內,並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等語相符,並有現場查獲之機車置物箱及內放之七星牌香煙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照片可資佐憑。
⑵另參以證人甲○○家中電話00-00000000於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日二十時十九分許,曾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二十九秒等情,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今日(按指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約二十時左右以我家電話00-00000000打乙000000000000約在乙○○住處前交易,言明以新台幣五百元購買為警方查扣之一小包海洛因毒品...」等語,又相吻合。⑶而證人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經本
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審認詳確,並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甲○○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至於警方在證人甲○○騎乘之機車內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0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五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三二五號鑑定通知書足資參佐(本院卷第一六四頁)。
⑷據上,證人甲○○前於警詢時及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偵查中
證稱:警方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其甫向被告以五百元購得的等語,信而有徵,足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有販賣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甲○○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則不可取。
8、被告自承證人甲○○係伊乾兒子,每日均至家中喝酒,足見二人之情誼匪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你於警訊、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都實在,我沒有陷害被告,因為緊張所以都照實在說。」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五頁),且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係先行具結始為證述,有卷附證人結文在卷可佐,倘若被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事實,證人甲○○何須甘冒自身涉犯偽證罪責,故意設詞誣指被告觸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罪?至愚之人均不可能為此損人損己之事,應認證人甲○○前開所為指證,信屬實在,絕無虛假。
9、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合計十次,每次五百元,最後一次則僅交付三百元,尚欠二百元,被告因而獲取之所得合計四千八百元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合計十次,每次一千元,總計因而獲取之利得為一萬元之事實,則有以下事證可證:
1、證人丁○○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我有好多次向乙○○買毒品,最近一次是在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二時許,我打電話(0000000000(應係0000000000之誤載)向乙○○買海洛因毒品,我們都是相約在臺中縣○○鎮鎮○路○○○路口交易,我向乙○○買海洛因一小包約0.二公克計新台幣一千元,且她毒品都是用紅包袋裝著的...」、「她都是騎機車,很少駕駛自小客車運送。」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從何時開始向乙○○買海洛因?)九十四年四月初開始,這次(應係「每次」之誤載)購買一千元,我自己衡量重量約0.一、
0.二公克。最後一是五月二日白天、晚上向她購買,這次購買一千元,總共向她買超過十次。」、「(問:毒品以何包裝給你?)紅包袋,裡面是分裝袋。她每次都裝紅包袋給我,交貨地點曾在她家外面馬路上○○○鎮○○路路邊,我都以我太太電話0000000000以及朋友 阿文 電話,朋友號碼忘記了,電話都是我太太打的...」、「(問:最初誰介紹你向乙○○買毒品?)阿文,因為阿文與他兒子及乙○○都熟」、「(問:乙○○賣你海洛因有無賺到錢?)應該有賺,因為我與她沒私交,不可能不賺錢...」、「毒品都是乙○○交給我的」等語綦詳(同前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可知證人丁○○先後證述之情節,核屬一致,且就最初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緣由、每次購買之方式、聯絡方法、購買價格、數量、交易地點、毒品包裝方式等細節,均能為具體之描述,衡情,要非證丁○○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多次經驗,焉能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經過為如上之詳細陳述?
2、又警方依據證人丁○○之前開警詢內容,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前往被告位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外埋伏,準備執行搜索,之後,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果然在被告上址住處前,當場查獲前來找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人甲○○,並在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證人甲○○甫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藥杓一支;繼之,又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搜索扣得被告所有放在同一紅包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藏放在另一紅包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號分裝袋二十個、二號分裝袋三十個、紅包袋空袋二十一個(含前開裝有海洛因之紅包袋二個)等情,則據證人洪廷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對象相關位置圖、照片附卷可稽。又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七二公克,空包裝重一.一一公克等情,則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三二四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依上可知,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裝在紅包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紅包袋空袋、分裝袋等物,確與證人丁○○於警詢時提供之線索互核一致,益證證人丁○○上開所言,係合於真實。
3、再者,證人丁○○自陳係以0000000000號或友人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查得該門號之申請人確為證人丁○○,且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二者確有六通之通話紀錄,每通之通話時間,則如證人甲○○來電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一般,除其中一通逾一分鐘外,其餘五通均僅數十秒,時間均甚短暫,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十至一五四頁),更顯證人丁○○之上開指訴,確符實情,堪予採信。反之,被告辯稱:並不認識丁○○,並未與丁○○通訊云云,則與卷附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不合,而與事實相悖,至為灼然。
4、又證人丁○○確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情事,則有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因另犯搶奪案件經警查獲後將其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準此,證人丁○○證稱:確有多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等語,即屬有據,堪可採信。
5、被告雖謂:證人丁○○到庭不願作證,於偵查中又只就被告現場照片表示係與出售伊毒品之人背影差不多,並不確定,丁○○之指訴尚欠周延云云。但查,證人丁○○經本院傳喚後,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到庭,因見被告在羈押中,且當日出庭應訊時肢態蹣跚,行動不便,考量到被告身體不舒服,而本身之證言可能涉及自己持有及施食毒品之犯罪事實,乃依法拒絕證言,此有本院當次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倘若被告並非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稱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證人丁○○大可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稱之人並非被告之實情,明白陳述,還被告清白,其本身亦不致有觸犯偽證罪之危險,且被告如非實際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之人,亦無證人丁○○自被告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事實可供陳述,當不至涉及證人丁○○是否自被告處持有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證人丁○○當庭因顧慮被告之身體現況不佳,而不願再就本案而為證述,適足以證明證人丁○○與被告間應有一定之往來。再參以被告自承認識證人丁○○之父親,均在沙鹿鎮,偶爾會至證人丁○○家中打麻將,至丁○○家中打麻將的人都知道伊是何人的太太等語(本院卷第二六三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住同村莊,都是沙鹿鎮,怕當面對質,她會知道伊指訴她,傳出去對伊不利,也怕來找伊麻煩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七五頁)大抵相符,堪認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人即係被告,應屬無疑。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6、被告又謂:證人甲○○、丁○○分別證稱每次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金額,各不相同云云,但查,證人甲○○到庭亦結證稱:毒品市場至少要買一千元,伊大部分是在錢不足一千元,才會找被告幫忙等語(本院卷第二0七、二0八、二一三、二一四頁),則證人丁○○表示每次都是購買一千元等語,顯與一般毒品市場交易之常情相符。又依現有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大盤商或中盤商,則被告出售予證人甲○○、丁○○之毒品,顯然係分次購得,每批次之毒品成分、純度、被告一次購買之數量、被告與證人甲○○、丁○○之交情等等因素,都會影響證人甲○○、丁○○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況且證人甲○○、丁○○均係告知被告要買一定金額之海洛因,並非特定之數量,購得後又均未確實秤量,渠等二人每次實際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並無法證明。是以證人甲○○、丁○○就各自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數量,證述雖有差異,但尚不足以資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徵憑,亦不足以動搖證人丁○○之指證可信性。
7、據上,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先前一致之證述,堪信係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三)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辯稱:①伊住處查扣之海洛因數量不多,只是供己減輕病痛使用,無法販賣;扣案之分裝袋是伊用來裝吃高血壓藥使用,扣案紅包袋則是過年用剩放在桌上。②又伊住處扣得之海洛因與甲○○被查獲之海洛因在重量及成分上均不同,伊住處並未查得磅秤,無法分裝,復無帳冊或其他人證述有向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然查:
1、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並未呈現任何施用毒品之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被告雖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但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已難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況且,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均係裝在分裝袋後,再放置在紅包袋中,已如前述,被告既自陳交付給證人甲○○之海洛因會用紅包袋裝,是因為比較好看等語(本院卷第二一六頁),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真係供被告自行施用,又豈有以紅包袋為包裝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上開扣案海洛因係供己施用云云,顯有可疑,尚難採信。
2、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分裝袋原裝有藥物,是警員將袋內藥物倒出云云,但執行搜索勤務之警員洪廷國到庭結證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扣案分裝袋內原裝有藥物,反而係結證稱:當場有問被告「空」袋子為什麼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七頁),被告復未當庭就扣案分裝袋原裝有藥物,係警員將袋內藥物倒出一節,向證人洪廷國加以質問,則被告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提出扣案分裝袋內原裝有藥物之辯解,是否實在,即非無疑,自難遽信。
3、又證人甲○○、丁○○均一致指稱:被告係以紅包袋包裝渠等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且警方在被告住處被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亦係以紅包袋包裝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再參以九十四年之農曆新年在國曆之二月九日,距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已逾三個月之久,扣案之紅包袋空袋又高達十九個(不含原裝有海洛因之紅包袋二個),且與扣案之分裝袋一起被查獲,則被告辯稱:係自過年期間用剩留存在桌上云云,應認係屬飾卸虛詞,委不可採。
4、而經本院將被告及證人甲○○分別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成分,結果固認①被告住處查扣之海洛因純度為百分之九.四六,定性分析結果,送驗白粉含有海洛因、單乙醯嗎啡、乙酼可待因、嗎啡、可待因、咖啡因、PROCAINE及葡萄糖等成分,送驗白粉外包裝塑膠袋計二種型式,第一種為塑膠袋長五.四公分,寬
三.二公分,第二種塑膠袋長五.二公分,寬三.五公分。②被告甲○○被查扣之海洛因純度為百分之七.一0,定性分析結果,送驗白粉含有海洛因、單乙醯嗎啡、乙酼可待因、嗎啡、可待因、PROCAINE、LIDOCAINE及葡萄糖等成分,送驗白粉外包裝塑膠袋計一種型式,塑膠袋長五.二公分,寬三.二公分。綜合研判,認二者可能非同一批次海洛因來源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四六八三九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但依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本身並非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大盤商或中盤商,而是證人甲○○電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始依證人甲○○當次要買之數量,前去向上手購買,此由被告住處並未被查獲數量龐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未查得分裝秤量之磅秤,亦可證之。證人甲○○復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買回來一包,再分裝二包,拿其中一包給你?)我不曾看過被告分裝...」等語(本院卷二一四頁),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證人甲○○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自被告住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中析分而出之事實,自無法遽認係出自同一來源,從而,內容物會有所差異,亦屬事理之常。是以,上開鑑定意見,並無法資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徵憑。
5、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經營規模大小不一,是否備有磅秤秤量、有無記帳登簿、尚有無其他購買毒品之顧客,又涉及各人營運之手段、管理之方法、使用之工具、販售對象之廣狹,並無一定之規則可循,而備有磅秤者,更不乏係供己大量施用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在其住處並未扣得磅秤、帳冊或其他買毒者之資料云云,亦不足以充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憑證。
(四)再查,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而依前述,證人甲○○、丁○○每次分別係以一包五百元、一千元之價格購得, 依渠 等購得之數量,核與一般零買少量海洛因之市場上交易價格尚屬相當,且證人甲○○於偵查中更結證稱:「(問:乙○○賣你一包可賺多少?)我不知道,她一定有賺...」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證人丁○○亦結證稱:「(問:乙○○賣你海洛因有無賺到錢?)應該有賺,因為我與她沒私交,不可能不賺錢...」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要屬事後卸責飾詞。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丁○○各十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又依證人甲○○、丁○○之前開證述,雖均表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均超過十次,且證人甲○○有幾次購買之金額超過五百元,但究竟各自確切之購買次數、證人甲○○哪幾次購買之金額超過五百元、金額多少等節,均無從確認,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就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丁○○各十次,每次金額分別為五百元、一千元之事實,加以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丁○○,固戕害證人甲○○、丁○○之身心,但證人甲○○、丁○○均係三十歲上下之成年人,心智成熟,皆係依憑個人意志來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被告並非居於主動兜售或推銷之地位,且依現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丁○○之次數各係十次,每次交易價格分別為五百元、一千元,總計因而獲取之利得各為四千八百元、一萬元,且此金額尚未扣除被告買進之成本,可知被告藉此賺取之淨利合計少於一萬四千八百元,所得不多,販賣之對象只有二人,次數非繁,犯罪情節尚輕,縱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所犯又非全然無可憫恕,則本件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罰金刑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該判決,發回更審,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三號審理中,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明知法令禁止販賣第一級毒品,猶故意違犯上開犯行,誠屬可議,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只有二人,數量不多,因而獲取之利得非鉅,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再考之被告僅具國小三年級肄業學歷,原本務農,已婚但配偶已亡,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砌詞矯辯,態度非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宣告: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七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走私、運輸及攜帶販賣,亦係供走私、運輸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判可資參照)。依此,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之外包裝袋三個(合計重一.一一公克),既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所有並供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向證人甲○○、丁○○收取之現金加總分別為四千八百元、一萬元,合計一萬四千八百元,及扣案之0號分裝袋二十個、二號分裝袋三十個、紅包袋空袋二十一個(含原裝有海洛因之紅包袋二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屬其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一萬四千八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雖係被告供作違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但為證人甲○○所有,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與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均有未合,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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