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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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沙發、椅子、住宅天花板,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將「20時30分許」更正為「晚上9時30分許」,另將天「發」板更正為天「花」板及補充「致生公共危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使用蠟燭不慎引發火災,造成公共危險,然幸經被告自己及時將火勢撲滅,尚未波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衡被告自身亦因本次失火而蒙受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