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8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1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候車站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被害人 陳顗甯 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新台幣24,000元、手錶1支、提款卡7張、國民身分證1枚)置於該站售票窗口,竟趁被害人不注意,予以竊取,為民眾發覺後,告知被害人,經由該站工作人員 劉文聰 於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內尋獲被告,且自被告身上找得前開皮包,惟皮包內現款已無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在車站竊盜罪嫌,起訴書認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於法尚有未洽;惟前述2罪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皆為10年,並無二致,合先指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嫌而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其應論之罪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38號意旨,追訴權之時效應於94年6月4日完成。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