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靖玄宮內,竊取甲○○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小皮包一只、新台幣一萬三千七百元、健保卡三張、身分證一張、花蓮企銀提款卡一張、大眾銀行信用卡一張及全國電子信用卡一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於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九七一號重型機車電瓶箱內查扣現金一萬三千七百元,另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陽台查獲其餘竊得之贓物(均已由警發交被害人甲○○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十幀。
(四)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加重竊盜之前科,竟再犯本罪,足見其素行不佳,且無悔改之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