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 李振富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工作收入,為以信用貸款方式辦理貸款,竟佯稱其經營麵攤,致告訴人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固定收入,而予以撥款,事後被告復未清償貸款,影響告訴人銀行權益甚鉅,並參以本件詐欺金額為新臺幣8萬元,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銀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