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前於民國86年6月1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01年6月1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付(現已調整為百分之八‧五五),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戊○○自89年7月間起,即未續行繳款,經原告就訴外人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92年3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6,531,827元及自92年3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借貸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5月23日板院民執星字第11259號通知函文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31,827元,及自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徐福晉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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