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永警刑字第0920010015號報告書移送之被告 張芝崑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公克)、注射針筒20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個、葡萄糖2包、海洛因分裝杓1支、安非他命吸食吸管1支、電子磅秤1臺、止血帶2條、安非他命分裝袋6個(大)、38個(中)、100個(小)等物,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92年12月12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5)公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參照法務部88年8月25日八八法檢字第1798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20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個、葡萄糖2包、海洛因分裝杓1支、安非他命吸食吸管1支、電子磅秤1臺、止血帶2條、安非他命分裝袋6個(大)、38個(中)、100個(小),依通常觀念尚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揆諸上述,自不得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