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94年6月9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公園旁,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插在置物箱鎖頭上未取下(為不詳人於94年6月4日或6月5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竊取後,於不詳時間停放於龍門路公園旁),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該鑰匙開啟電門後發動騎行,而將該機車竊取供己騎用。嗣於94年6月9日15時30分許,甲○○騎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指述、卷附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㈢扣案之機車1輛、鑰匙1付、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情節輕微,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